施工过程中吊车吊臂致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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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吊车在吊装房梁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吊臂致房梁倒塌,导致受害人受伤。吊车驾驶员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受到损失予以赔偿。驾驶员的雇主同时系吊车车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吊车挂靠的个体业主应当对雇主的因赔偿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赔偿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人应当免责。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身体权 施工过程中 交强险 吊车吊臂 房梁倒塌 砸伤 一般侵权 保险人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闫X在工地施工时,因鲁B号吊车司机孙X操作失误,致使房梁倒塌,闫X被严重砸伤。经查,王X系肇事吊车的实际车主,司机孙X系其雇员,挂靠杨X个体登记的大阳摩托车行(青岛市李沧区大阳摩托车养护行)经营,大阳摩托车行系鲁B号吊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闫X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杨X及X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事故责任。

王X、杨X共同辩称:已赔偿闫X部分经济损失;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闫X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雇员受雇驾驶吊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房梁倒塌,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吊车的雇主同时系吊车车主,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赔偿闫X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03.7元;杨X对王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保险车辆鲁B号吊车司机孙X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吊房梁时因操作不当,致房梁倒塌,导致闫X等人受伤,侵权人应当对闫X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王X作为孙X的雇主以及鲁B号吊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吊车挂靠的个体业主杨X,应当对王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闫X系基于一般侵权主张权利,而保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王X、杨XX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侵权责任法·替代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责任承担·雇主责任的承担·替代责任(R0902010203022)

【案    号】 (2010)李民初字第1171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年)第三辑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SDQDLC0310D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柳林 花光春 王如植

【原    告】 闫X

【被    告】 王X 杨X X保险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X,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王X,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杨X,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X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闫X与被告王X、被告杨X、被告X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在李沧区沧海路一工地施工时,因鲁BC号吊车司机孙X操作失误,致房梁倒塌,原告受伤。被告王X为鲁BC号吊车实际车主,并挂靠被告杨X青岛市李沧区大阳摩托车养护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017.88元(爽通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4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7891.2元、扶养费4951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杨X共同辩称: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下午在青岛市李沧区沧海路一建厂房工地,鲁BC号吊车司机孙X(受雇于被告王X)在吊房梁时因操作不当,致房梁倒塌,原告等3人受伤。王X为鲁BC号吊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杨X个体登记的青岛市李沧区大阳摩托车养护行经营;鲁BC号吊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保险公司做出伤者费用理算,闫X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696.3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50元。原告认可收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7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798元。证据(2)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冶疗43天(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1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x43天);护理费3440元;后续治疗费需5430元。证据(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是该村2组的村民,常年在青岛打工,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现在因伤在家疗养。证据(4)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时候,八医误将原告的名字写为闫甲X,该医院做了改正。证据(5)青岛某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l份,证实经本院委托,该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闫X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7级伤残;左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愿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891.2元(22368元x20年x42%)。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7)铜山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其父亲为1942年出生,母亲为1945年出生。原告有兄弟姊妹7人,原告承担抚养费应当是1/7。至2007年11月28日,主张原告父亲的扶养费5248.8元(5832元x15年x420/0x1/7);母亲的抚养费6298.56元(5832元x18年x42%x1/7)。证据(8)户籍证明2份,证实原告女儿于2003年7月28日出生,儿子于2006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主张女儿的扶养费17146.08元(5832元x14年x42%x1/2);儿子的抚养费20820.24元(5832元x17年x420/0x1/2)。证据(9)原告还主张营养费500元。证据(10)原告还提供了鲁BC号吊车的商业等保险单据。

被告王X、杨X提B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BC、伤残赔偿金过高,营养费无依据;该事故为交通事故,X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X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是民事侵权,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岛都市报、都市便民报、公安李沧分局证明各1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费用理算1份、车票1组、病历、医院证明各1份、户籍证明等3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保险单1组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鲁BC号吊车司机孙X在吊房梁时因操作不当,致房梁倒塌,原告等3人受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X作为孙X的雇主以及鲁BC号吊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作为鲁BC号吊车挂靠的个体业主,应当对王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基于一般侵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X保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残疾赔偿金187891.2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2708元(22986元/365天x43天)。至2010年定残之日,原告父亲闫XX的扶养费应当为4199元(5832元x12年x42%x1/7);母亲杨XX的抚养费为5248.8元(5832元x15年x42%x1/7);女儿闫大X的扶养费为14696.6元(5832元x12年x42%x1/2);儿子闫小X的抚养费17146.1元(5832元x14年x42%x1/2)。以上合计234003.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X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03.7元。

二、被告杨X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王X负担4600元。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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