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李某合、邢某梅等与梁某方、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孔某保、上海超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5142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3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孔某保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某等)沿金山区S4沪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8.7公里处,因车辆故障抛锚在行车道内,孔某保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拨打报警电话并且在车后放置两个反光锥(未按规定距离放置),李某等撤离至应急车道护栏处。约7时44分许,被告梁某方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4沪金高速由东向西在二号车道行驶至此,因梁某方严重疏忽大意,发生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及货厢依次撞上反应锥、货车及护栏,造成两车、路政设施及货物损坏,李某当场死亡。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保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等无责任。孔某保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超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某方系被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欧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梁某方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合、邢某梅系受害人李某的父、母,李某合、邢某梅共生育二子一女。李某合每月养老金为2,085.60元,邢某梅每月养老金为2,089.22元。李某合、邢某梅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68093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尚有李小某(李某之子)、李某合、邢某梅需扶养,李小某李未满8周岁,主张计算10年,李某合、邢某梅在李某死亡时分别未满65周岁、64周岁,主张分别计算16年、17年,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合、邢某梅共生育三名子女,每月养老金金额相应扣除,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6,015元-2,085.60元/月×12月)×16年÷3(3子女分担)+(46,015元-2,089.22元/月×12月)×17年÷3(3子女分担)+46,015元/年×10年÷2(夫妻二人分担)=460694.60元。故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李某合、邢某梅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773.80元并返还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65000元,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赔偿李某合、邢某梅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88.80元并返还孔某保5000元。
安诚财险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2.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关于李某合和邢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的赔偿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合和邢某梅每人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余元,退休金足以让两位老人正常生活,故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李某合和邢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合和邢某梅均是退休人员,两人每月都可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了李某合和邢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合和邢某梅主张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