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竟由公司背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并同时收回公司公章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夏天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转移私人债务,公司通过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并同时收回公司公章。
案情简介
一、梁利华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到2012年,梁利华向董光明借款,并分别出具了由万寿山公司进行担保的《承诺书》,2014年补充借条。
三、2014年1月30日,梁利华将其股权转让给福寿园公司。
四、2015年1月5日,万寿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确认该股权转让事宜,免去梁利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五、2015年2月6日,梁利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擅自加盖万寿山公司的公章。
六、董光明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寿山公司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万寿山公司偿还借款。
七、万寿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万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没有支持万寿山公司的原因是: 在《承诺书》中,万寿山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以实物提供担保,虽然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该公司已经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公司虽然已通过决议免去梁利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工商变更登记于2月9日才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情。因此,梁利华于2月6日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万寿山陵园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董光明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梁利华的本案债务,且董光明对梁利华将债务转移至万寿山公司并无异议,故万寿山有限公司应向董光明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通过决议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变更工商登记。本案中,从公司决议到工商变更登记虽然只相隔三天,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却借此机会,将个人债务成功转移给公司。为防止此类现象,变更工商登记不仅需要“及时”,更要求“尽快”,最好在决议变更当日就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二、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应同时收回公章。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如果未能同时变更工商登记,应立即收回公司公章,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15日的《承诺书》、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梁利华为借款人。在2015年2月6日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向董光明出具《借条》之前,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对本案借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董光明与梁利华约定其于2011年8月27日、2012年元月15日分别向梁利华出借200万元。在2011年8月27日梁利华向董光明出具的《承诺书》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且承诺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的所有权人实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虽然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在2012年元月15日梁利华向董光明出具的《承诺书》中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作为承诺方签章,该公司全体股东梁利华及梁晶在“承诺人”处签名,且承诺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财产,虽然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但用于担保的财产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的所有合法财产,该种担保的性质实为保证,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实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2年元月15日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梁利华、梁晶在《授权书》中分别签章、签字,授权董光明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的过户、委托拍卖等事宜,授权的时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梁利华所借肆佰万元归还。该《授权书》也印证了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对董光明出借给梁利华的本案借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董光明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梁利华的本案债务,董光明对梁利华将债务转移至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应向董光明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
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董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