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11月19日答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公经[2003]1081号”建议函【法函[200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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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办理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是否必须查明虚假议付单据、文件来源和议付款项的最终注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决定。对属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的,则应当查清。
二、关于委托境外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委托境外执法机构询问证人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境外执法部门所取得的证言上加盖有“不得作呈堂证供”的印章,应当经过适当形式的转换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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