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它比其它证据更客观、更具体、更生动、更形象,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正确与否对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至关重要,从而会导致案件的正确与否。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任何证人证言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法律知识、道德品质、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同时进行综合对比,全面分析,才能对证人证言是否可靠,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以及其作为认定事实和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证据证人证言审查与判断作证能力
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证据对当事人来说,既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强有力的武器;对法官而言,它是法官明辨是非、查明案情、公正裁判的主要依据,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它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客观、更生动、更具体、更形象的特点,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当今社会中,由于每个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意识、专业技术技能等因素千差万别,提供的证言也具有未确定性,有失真的可能。目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我国没有英美法等传闻证据的排斥规则,而是仅仅规定“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
(2)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法官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还要审查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作证能力,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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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判断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又称为证人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范围。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它与众多调整证言内容的规则不同的是,它所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
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证据适格性的历史演变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普通法上,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非常严格的,某些种类的人完全不能作为证人。就历史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而言,绝大多数都是关于证人身份和能力方面的限制。这些被排除作为证人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关的人,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一类是在品质能力上有所缺陷,从而具有不可信之风险的人,如儿童、精神不健全者、无神论者。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因这些人在能力、道德或其他品行方面的缺陷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因此,普通法早期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是通过两个阶段来进行的。第一个阶段就是在证人适格性上通过审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为证人的情形,来保证证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第二个阶段则是在证人作时,通过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来保证证人的可信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因年龄、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适格性脱离,而成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评断证人的可信性和证言的证明力的斟酌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的适格性在内容上也逐渐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总之,从历史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但是对于证人适格性并非不再有任何限制。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关于证人的资格的基本要求仍然有四:
(1)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
(2)证人确实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记录并且能够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具有亲身感知);
(3)证人宣明他将讲实话,理解说实话的义务,知晓实话和谎话的区别(具有宣誓或郑重陈述能力);
(4)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具有表述能力)。
从上述基本要求看,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要求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
(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
(2)表述能力;
(3)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的利益而阻止其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是这些因素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综上所述,对证人的适格性的判断,主要是审查证人以下两个方面的能力:
(1)感知、记录和回忆能力。证人的感知、记忆和回忆能力是由生理能力和精神能力两个部分组成的。证人的生理能力是一个便于检验的问题,因此,证人的精神能力就成为问题的关键。由于一个完全没有精神能力的证人是难以想象的,通常情况下精神能力所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不是排除其可采性。因此,精神能力问题是一个特别适合于由裁判者来加以判断的证明力和可信性问题。除非证人的精神能力已经影响到了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否则,不能以精神能力为理由否定证人作证的适格性,这表明,在证人感知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相应的感知能力,转移到了强调法庭要具备听取并审查有关证言的能力。
(2)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是对证人感知结果外具有直接影响的两个因素。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①辨别是非的能力。所谓辨别是非的能力,实际上就是要求证人具有认识其如实作证的责任的能力。在西方国家,这一能力一般是通过宣誓或郑重陈述程序加以检验的。②表述能力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交流的能力。这种表述能力的实质就是要求证人具有交流能力,因此,即使这种交流需借助相应的人员、器具,如翻译人员、助听设备,仍然不能否定其交流能力的存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证人的表述能力作了明确规定。可见证人要具有的表述能力是证人适格性问题上的基本要求之一。
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此人不能作为证人。从法律原则和理论层面上讲,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的资格是非常宽松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识的人,不能作证。”显然,那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那些完全丧失正常理智,大脑神经功能已完全失调的精神病患者,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不能够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他们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证,这就保证了那些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证人作证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证人的年龄,并结合有关证人的生理、心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语言形象的客观环境因素,加以裁量。此外,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情的人,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由于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作证资格,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同时由于了解案情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不能作为证人,实践中他们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属于书证,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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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具有合法性,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
(5)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它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判断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应着重查明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证人证言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证人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言。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等关系而提供虚假证言。
(2)证人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如证人是否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而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是否因其他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因素,影响了证据的确实性。如证人是否在感知有关案件事实,因距离较远,空间障碍,光线太暗,音响太小或者因事情发生的突然与短暂等,影响其感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4)司法人员收取的证人证言是否正确、合法、固定。如在记录过程中,是否客观、准确,有无遗漏,错记等。二是要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手续是否完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人证言要有指定的办案人员进行,询问证人时不能少于两名办案人员,要向证人出示证件,介绍自己的身份,同时查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告知作伪证应承担的后果。证人证言如果是书面的,要有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是口头的,要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证人和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手续不全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是要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运用是否合法。证据的运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证据合法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等。因此,我们在审查证人证言时,要把握的就是证言的形式、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就是指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这种联系主要包括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证人证言与需要证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大小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有决定作用。有关联则有证明力,无关联则无证明力,关联的形式和性质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有不同,因此,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要分析该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关联性的认识,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1)证人证言关联性属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或实体问题。
证人证言关联性属于证人证言的实质份量与本体证明意义,与其存在的形式或表现的形式无关,这与合法性与其他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例如,证人某甲向法庭所作的证言陈述是从证人某乙处获悉的,而某乙才是事件的目击者,虽然某甲向法庭所作的证言陈述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是某甲向法庭作证的形式属于传闻证据,因此,不具有可采性。
(2)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与证人证言能力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与证明力问题。前者指证明能力。没有证明能力,就意味着要被排除规则排除,所以就不存在法庭采信问题,也没有证明力大小问题,从而,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欠缺证据能力,法庭不必调查,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一般要做到分析判断: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人证言均应通过质证剔除出去。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要想准确地弄清证据证明作用的大小,就必须认真地分析他们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由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既有因果联系,也有非因果联系,还有内部与外部、直接与间接的联系,由于联系程度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证明力。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可确定程度,一般地说,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可确定度是由证人证言的可确定度决定的,可确定度高的证人证言往往可以单独认定某一案件事实,而可确定度低的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在一起,才能认定某一件事实。此外,还必须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才能甄别真伪,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个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的证据协调一致指向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为真,如果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并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在综合审查判断过程中,不能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表面一致所迷惑,要善于发现问题,善于分析和解决矛盾,去伪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