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夫妻为股东设立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同一人公司规定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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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二人作为合计持股100%的股东设立公司,该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产生债务纠纷,即使夫妻二人此后离婚,若夫妻各方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2003年9月25日,张斌与高永霞登记结婚。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设立金特嘉公司,股东为张斌与高永霞。
2. 2015年12月1日,张斌与高永霞协议离婚。但金特嘉公司对外存在的债务纠纷于2014年即已存在。
3. 债权人以财务混同为由,要求高永霞对金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永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高永霞是否应当对金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债权人如意图基于财产混同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对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一人有限公司情形下,应当是由股东对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差异,直接影响债务人主张的难易和被支持的可能性。本文援引案例对仅夫妻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财产独立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突破性的调整,判例认为夫妻为股东成立有限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对人格混同予以认定。笔者虽然认为本观点有些过激,但从有效打击逃废债的角度考量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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