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零对价转让股权,不是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充分理由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4篇文字

高院:零对价转让股权,不是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充分理由


近期有这么个再审申请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向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申请人认为案件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理由之一就是股权转让是零对价转让。

那么,股权转让零对价,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影响吗?另外,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究竟是从什么思路来看待这个问题的。

熟悉股权转让的人可能知道,在一些情形下,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希望股权转让是零对价或低对价的,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样操作是不是违法或违规,是不太清楚的。

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就是合同。法律中关于合同效力有效性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有些非法律专业的朋友,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可能接触不多,所以常常会有误解。经常有人询问我,李律师,您看一下这份合同是否有效?其实,这个问话没什么错,但是逻辑是不专业的。

我国的法律对于合同有效性判断的逻辑是这样的:凡是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那么这些合同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

所以,从法律上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法是看这个合同有没有无效情形。也就是说,我们只判断有没有无效的情形。这种判断方式,类似于我们常说的排除法

关于合同无效的判断,最近我国法律会有一个大的变化。明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开始实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被废止。所以,在明年1月1日前,合同无效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明年1月1日起法律依据将是民法典。《民法典》,也就是我今年一直写笔记分享到网上的那部重要的法律。

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合同法》的这些无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控制很严的,总的倾向是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意味着什么呢?也就是说即使股权出卖人同时与几个人重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物多卖,明显带有某种恶意,但是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五条无效情形 ,那么,这些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当然,很可能这些股权转让合同中某些受让人最后无法得到股权,但也只能通过要求违约赔偿的方式来弥补损失,不能要求法院认定这些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不仅是一物多卖并不直接构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且那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 总的观点,也是不直接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就有详细的论述,摘录于此: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说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再来看看明年1月1日起的《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典》因为其立法体例的原因,因此并没有单独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某种总则性的规定,而是统一将其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中。合同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有如下规定:

  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假如对比《民法典》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有效性认定的法律条文,那么可以发现在立法行文上是有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在现行合同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合同情形,纯按照《民法典》条文的规定,并不因此当然视为无效。由于法律的实施是需要一个实践的过程的,另外还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配合,因此,关于这一点的具体理解,还是要不断跟进学习才能确定。

看了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其实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仅仅因为股权转让的价格是零,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只有在这个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认定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所以,假如存在某种合理的因素,那么股权交易价格为零,本身是没有什么可以质疑的。例如,最有可能的是,这家公司长期处于一种亏损的状态,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务价值是零或负的,这时候有人因为某种原因想要接盘,股东也愿意出让股权,有什么理由认为零价格转让是不合理的呢?

商业世界复杂多样,可以形成双方达成零价格转让股权的实际原因会有多种,但无论如何,这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的范畴之下的,即使这个零转让的价格在外部人看来非常得不合理,但是只要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转让价格极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叫自由。自由的意思就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的“我愿意”。

不过,那种以其他方式作为对价交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本文所说的零对价股权转让。比如说,最常见的股权交换,你把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我,我将另一个公司的股权转给你。这种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零对价。

最严格意义上的零对价股权转让,有一个标准,那就是税务机关也认定这笔交易价格是零。当然,本文也没有讨论这么严格的零对价。

首尾呼应一下,回头再说说文章开头说的那个案件,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是怎样一种观点和论述呢,摘录在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认定无效?本案系张晔、民生研究所作为民生中医大药业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张晔、民生研究所主张涉案股权交易存在李苑利用其在民生系企业的控制地位零对价转让涉案股权,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系争股权转让行为涉及民生中医门诊部的多个法人股东将各自所持股权与民生系其他关联企业进行股权调整事宜,张晔、民生研究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恶意串通的法律构成要件,在上述股权调整的背景下,合同当事人对于股权定价可以作出符合交易目的的约定,零对价并非否定股权交易效力的充分理由,结合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同一时期发生的关联股权交易效力,法院均已认定合法有效,且即便张晔、民生研究所认为李苑滥用控股股东权利,其主导的股权交易损害了小股东利益,可依法请求李苑承担股东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否定系争合同效力。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其实,这个案件除了本文标题所说的这个观点以外,这个案件的背景事实还是挺戏剧性的。据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陈述,称这个案件的起因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出了什么问题,而是因为公司创始人股东、创始人股东现在的妻子,与创始人股东的前妻之间产生矛盾而引发的官司。做公司,假如不懂设计股权和管理权分配的,那么真的不建议将配偶和近亲属引入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这方面,有机会另外再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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