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中,在先审结的刑事判决的效力如何?[商业秘密专题100篇]|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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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审结的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编者注: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案件要旨】

由于民事审判中的“相对免证说”以及诉讼目的、证明标准、诉讼价值模式的不同,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中,在先刑事判决的效力是相对性的,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然应当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考察,并由法官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巴西华侨胡亚春成立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下简称八达公司),胡亚春任总经理,胡国春、糜放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00年9月,成立八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糜放兼任该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2005年8月,被告糜放出任胡亚春成立的仁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新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裁。被告人糜放在2006年5--7月每月领取200元保密工资。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被告糜放未经公司同意,指使张勇将仁新公司一水氢氧化钡业务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价格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迈金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仁新公司的客户韩国丹石公司、重庆川渝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307.50吨,给上海仁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160.81元,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被告糜放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氧化铝粉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上海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八达公司的客户马来西来MEMC公司、巴西LG-PHILP公司、无锡中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25.09吨,给八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932.53元,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被告糜放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显像管用碎玻璃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迈金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八达公司的客户美国人BIRNIE和DLUBAK、美国ESC公司等国际业务客户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18094.99吨,造成八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403264.48元,导致其客户流失,外销量减少,外销价格下降,利润降低。

  

被告糜放、张勇、李伟鑫、胡匡北共给原告碎玻璃、一水氢水钡、氧化铝粉三个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25357.82元。

另查明,二00八年一月七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准许八达公司对张勇、李伟鑫、胡匡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与八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张勇赔偿损失二十万元,李伟鑫、胡匡北赔偿损失三百万元,并已支付给受害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业经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否影响本案被告糜放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是,该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区别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就本案而言,亦即区别于被告糜放与原告八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商业秘密为原告公司法人享有,权利人为该公司。被告糜放身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负有保守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其与法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而影响该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同时,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上诉人糜放称其与胡亚春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亦没有设定保密措施,不应负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胡亚春虽然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并且两公司对各种经营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糜放身为八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总经理,不管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春的关系如何,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不是其可以不遵守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各种规定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法院认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糜放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项下经济损失权利人是属于原告八达公司还是上海仁新公司,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该部分损失。

  

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属于是八达公司委托该公司(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由此,原告八达公司与上海仁新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精神,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是受托行为。因此,两公司均享有委托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因侵犯上海仁新公司经营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最后是由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的,原告八达公司是前述商业秘密权利初始和最终享有者。基于此,被告糜放等人侵犯原告公司委托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所涉该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属于原告公司同样享有,原告有权主张该项经济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一水氢氧化钡属于上海仁新公司的业务,根本不属于原告的业务,故关于一水氢氧化钡的任何信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这一点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观点,属于对该判决“胡亚春虽然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认定的片面理解,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本案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事实认定是否与胡亚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案件有关。

  

关于原告公司经营的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问题已由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为“合法经营”;关于原告经营的碎玻璃业务与胡亚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所涉碎玻璃走私问题,同样为前述《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本案所涉碎玻璃业务与进口到天津并被天津海关查扣的碎玻璃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并无牵连”。根据既判力原则,故“本案中的碎玻璃是否能够合法经营关系到本案是否能够公正认定和判决,应依法调取胡亚春涉嫌固体废物走私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糜放和另案处理的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原告八达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业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结,所作出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四人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基于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精神,该四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精神,该四人均负有清偿本案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义务。但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的、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2009)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侵权人在该案中均是主犯,本案中,原告只诉糜放一人,且原告已就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商业秘密一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原告320万元,应视为原告对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要求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原告与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商业秘密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糜放应按份承担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直接经济损失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糜放承担全部份额明显加重了糜放民事责任。被告糜放只能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2506339元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糜放赔偿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6339元。

【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自诉和公诉程序进行了相关规定。如本案,原告八达司在向法院指控被告糜放等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获得被告等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胜诉判决之后,又向法院提出主张糜放赔偿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诉求。那么,在先审结的刑事案件对之后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究竟有哪些法律效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为“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见,在诉讼程序中,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免证事实直接进入到后诉之中。这是否意味着,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发生既判力,其认定的事实依法产生免证的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无需进行任何实质审理呢?

根据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就不能对先前判决认定的事实实施免证”。可见,在在先判决的法律效力上,最高法院采取的是相对免证说:即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法院就应当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事实做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此外,由于诉讼目的、证明标准、诉讼价值模式不同,三大诉讼各有其不同要求,这就给直接采信不同类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带来一定的困难。例如,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一般被归纳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法院在认定被控人有罪时,应当排除一切的合理怀疑才能予以认定的严格规则原则;而在民事案件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责任证明标准,这就使得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定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而无需像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标准明显较之刑事案件的标准要低。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中,在先刑事判决的效力仅是相对性的。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然应当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考察,并由审理本案的法官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两类诉讼程序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的不同,从而更好地从诉讼中寻求有利点,进行自身权利的维护。

【律师建议】

1、由于诉讼目的、证明标准、诉讼价值模式的不同,在先审结的刑事判决对后提起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是相对的。即使有审结的胜诉刑事判决在先,权利人也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来进行充分举证,而不能太过依赖于刑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能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既不涉及权利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权利人也未因财物损坏而遭受物质损坏,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并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因此,本案中,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八达公司对被告糜放、张勇、李伟鑫、胡匡北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笔者认为,稍欠妥当,不太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标准。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就不能对先前判决认定的事实实施免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来源】

八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糜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漯民四初字第9号]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十余年以来,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业务实践精湛,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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