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简化企业名称且非正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意简化企业名称且非正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简化的企业名称只能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如果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在经营场所明显标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18日,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2006年11月17日,三河福成公司再次受让该商标,成为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成肥牛火锅”系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多年持续经营的知名火锅服务,该服务在现阶段得到了有关部门及市场的肯定,并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在国内多个省市发展了数十家加盟连锁店。以上连锁加盟店牌匾上均完整标明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哈尔滨福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昆明福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哈尔滨福成公司及昆明福成公司均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多次向三河福成公司购买其“福成”牌牛肉。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在注册登记地昆明市经营火锅餐饮业,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等显著标有“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文字;店堂内悬挂牛肉分割图,并配合该牛肉分割图中标明的牛肉部位称谓(如“眼肉”、“外脊”、“上脑”、“S眼肉”)制作菜单;在店内宣传横幅上使用“吃福成肥牛福到事成”的广告语,在牌匾上灯箱中标注有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福成”字样的图案,此外,在店外灯箱上标有“龙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其中“龙”字明显小于“福成”二字。

法院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是否侵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汉字“福成”,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福成”二字作为字号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昆明福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法律一方面保护权利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禁止权利滥用。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法律保护的是完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变更使用和部分使用。本案中,三河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上完整、显著地标明了其1344801号注册商标,属依法使用,而昆明福成公司就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依法正常使用则是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要确定昆明福成公司是否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昆明福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1.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但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上,大量使用“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

2.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

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上看,昆明福成公司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首先,昆明福成公司经营场所牌匾上方挂有昆明福成公司自称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龙福成”注册商标灯箱,该商标本为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龙福成”文字,但灯箱中标注的是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福成”文字,昆明福成公司故意改变了其商标文字,使之与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第二,昆明福成公司店外灯箱上标有“龙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其中“龙”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客观上突出了“福成”二字。第三,结合昆明福成公司对于“福成”文字的其他具体使用方法,如在定餐卡、经营场所装饰中广泛使用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文字来看,昆明福成公司正以突出“福成”二字的方法强化该二字在消费者认知中的印象,淡化“福成”二字来源,使公众不能明确“福成”究竟是三河福成公司商标的组成部分还是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此外,结合哈尔滨福成公司与昆明福成公司均和三河福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知晓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昆明福成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由于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字号,且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故意,原判适用该规定认定昆明福成公司未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不当使用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福成”的后果看,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首先,从视觉印象上看,涉案注册商标是由汉字“福成”和汉语拼音“fucheng”与牛头型图案组合构成的组合商标,而汉字“福成”位于通常有较强视觉吸引力的上部,是该商标的视觉显著部分;拼音和图案结合在一起位于视觉吸引力较弱的下部,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并不十分醒目。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此商标时,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福成”所吸引,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字号(福成)之后,会产生视觉上相似的认识。其次,从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汉字部分的认知上看,企业名称通常只能通过汉字语义表达方式来实现其识别功能,就本案来看,涉案企业字号“福成”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显著部分汉字“福成”语义完全相同,很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加之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并未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在牌匾、外墙、内外装饰等处突出使用“福成”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擅自使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及其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昆明福成公司仍坚持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福成肥牛火锅”系三河福成公司多年经营的知名火锅服务,本案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前提。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评析

任何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上,大量使用“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并非正常使用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分析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可以认定昆明福成公司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就本案来看,涉案企业字号“福成”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显著部分汉字“福成”语义完全相同,很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因此,昆明福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来源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公报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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