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将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姜向阳 张烨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是很多企业打击竞争对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具有两面性,既可以是权利行使行为,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是一种恶意的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
2011年4月1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新的案由,权利人因被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领域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根据之诉,并使得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四方如钢公司以远东水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混凝土模块为由,向法院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远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及反诉状,认为四方如钢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已被无效,且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其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故意隐瞒该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恶意诉讼。
二、2015年6月11日,四方如钢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三、2015年8月11日,远东水泥公司撤回反诉,并于同日以四方如钢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方如钢公司就其已经放弃的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权利,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其对远东公司的起诉行为致使远东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因此认定四方如钢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决其赔偿远东水泥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败诉原因
认定某种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四个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某项要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起诉时具有恶意。(3)该起诉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该损害后果与起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来看,四方如钢公司应当明知自己的诉讼要求缺乏权利依据,在此基础上其对远东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远东公司的商誉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并且为了应诉支付了律师费,即四方如钢公司的行为给远东公司造成损害,且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四方如钢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是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使用这一武器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意图以起诉的方式给对方设置障碍,否则有可能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2、在上述列举的四个构成要件中,认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关键点在于对“恶意”的判断,作者在检索中发现大量因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而败诉的案例。对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一般来说,如果可以证明当事人在明知没有明确的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以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首先,从四方如钢公司的行为表现来看,四方如钢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又就此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方法专利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四方如钢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的删除、合并,后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据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实际上意味着四方如钢公司就其已经放弃的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权利依据。由上可见,四方如钢公司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其次,四方如钢公司称其因无效宣告程序交由其他代理机构处理、公司内部存在人员流动等缘故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变动情况不了解,对此本院认为,四方如钢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系主动实施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行为,却又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对此情况不知晓为由进行辩解,难以令人信服。四方如钢公司作为一家拥有多项专利的企业,其应对专利管理、专利法规等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况且,如仅以其自称的内部管理、工作疏忽等原因即可获得责任豁免,则对被拖入诉讼的远东水泥公司明显不公平。综合考虑四方如钢公司的行为表现及其抗辩理由,本院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四方如钢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
综上所述,四方如钢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远东水泥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远东水泥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来源
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一个相似案例,法院在判决中就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做了重点论述。
章莉与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认为:二、谢家兴于2014年4月8日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一般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取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家兴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章莉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家兴的侵害行为与魏章莉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具备。关键是识别谢家兴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谢家兴具有主观过错。第一、谢家兴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谢家兴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第二、谢家兴的虚假陈述在该案起诉时已显现,谢家兴申请作品登记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市场流通的时间,又排除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其早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即具有恶意。三、谢家兴在相关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抗辩和相关证据后,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从谢家兴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时其非真正著作权人,仍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综上,谢家兴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诉讼为恶意诉讼行为。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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