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再审事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颜良伟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废止)第78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中“新证据”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在参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其特点在于侧重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已发生了重大改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已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重点不再审查新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而是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不再强调对新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侧重对新证据的实质审查,或者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限制了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鉴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规定已发生重大变化,本次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63条、第64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在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6条时需要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轻易以当事人原审未提供该证据或逾期提供证据没有正当理由而否定其证据资格。只要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应当认定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再审事由,符合再审条件。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可在再审程序中由法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以及责令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案件再审而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第二,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也属于“新证据”范畴。如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应当认定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再审事由,符合再审条件。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不是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并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应由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法庭上予以出示和说明,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对是否采信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当然,在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并启动再审程序的,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法院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由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对所调取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法院未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也可以由合议庭自行出示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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