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以及生效时间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前几天刚调解了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天下午临近下班,双方当事人才达成调解协议。因为还涉及拟稿、核稿、校对、签发、打印、盖章等,也是要一定时间的,何况打印和盖章得其他部门配合才行,所以调解书没能马上制作出来。原告和被告都在外地,尤其是几个被告都在外省,被告代理人更是要赶时间坐飞机回去。于是只能第二天将调解书制作出来后再邮寄送达了。临走时,原告表示要将调解书的生效证明一并寄给他。

  问题:

  1、民事调解书可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2、民事调解书何时生效?

  二、关于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并明确不适用留置送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简易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对民事调解书而言,留置送达、简易送达已明确不适用,而公告送达显然也不可能。实务中,除了直接送达之外,还存在在邮寄送达调解书的情形。那么,民事调解书可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有人认为,既然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即表明法律规定了调解书只能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不宜扩大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仅按条文意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般能立即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当存在笔者文中开头所列的情况时,不能当即制作调解书,并且当事人在外地。如果第二天再要当事人从外地赶来法院签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而要法院去外地送达,亦加重了司法成本。故应允许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民事调解书。

  但要注意,一定要当事人填写好送达地址确认书,收件人一般是当事人本人,但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亦可指定代收人签收,亦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在实务中,案件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制作调解协议时,一般会在调解协议上最后附有这句话:“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能有的当事人有以下误解:“调解书等同于调解协议,所以调解书生效应为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

  民事案件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都应当制作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但也有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第(四)项,主要是指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

  对需要制作成调解书的,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调解书虽然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反映调解协议的内容,但调解书不等同于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因此二者不能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可见,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应为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日期。

  因此,回到文中开头的案件,不能将调解书与生效证明同时邮寄给原告。应待双方都签收到调解书后,再根据最后一个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同时,在实务中,仍有一些法官认为因为调解书已记载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句话,在过后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生效证明时认为没必要出具生效证明而予以拒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正确。就算不通过邮寄送达而是通过直接送达的调解书,也会出现不在同一天送达的情形。因此,我们还是要根据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日期来确定调解书生效日期,给当事人出具生效证明。

  对不需要制作成调解书的,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民诉法解释比民诉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即,除了当事人各方同意外,还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并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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