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劳动关系,如何打造完整证据链

法律助手 昨天

要认定劳动关系,

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说来容易,但面临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时,应如何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呢?请看以下案例。

一、基本案情

匡某自2018年8月9日起在大连某工程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连某工程公司亦未给匡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匡某于2018年10月11日辞职。

2019年3月21日,匡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额外经济补偿与大连某工程公司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大连某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大连某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证据分析

企业营业范围

证据.01

大连某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设计及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电脑图文设计;工程项目管理;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匡某工作成果凭证

证据.02

(一)匡某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照片)

载明:工程名称为沙河口区xx路北侧改造地块B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大连某工程公司,大连某工程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匡某签名。

确认单上载明:表格一式四份,施工、建理各一份,建设单位两份。

(二)匡某提供11号样板间施工进度计划(照片)

该计划上加盖大连某工程公司单位公章。

(三)匡某提供其与大连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微信截图

显示2018年9月4日李某向匡某发送图片,询问匡某展板定制情况,该展板上的工程名称为“沙河口区xx路北侧改造地块B区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

大连某工程公司员工向匡某支付工资的凭证

证据.03

2018年9月19日,李某账户向匡某支付7,420元,备注为8月份工资。匡某称李某是帮大连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发放工资。

匡某在公司报销用品的证据

证据.04

2018年9月21日,匡某称其在大连苏宁小店富民广场店购买香烟777.34元,并开具大连某工程公司名头的发票。

匡某提供其与李某通话录音,证明其于同日因购买香烟向李某索要出具发票所需单位信息。

匡某提供同日李某与其微信截屏,李某向匡某发送图片,该图片显示大连某工程公司公司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匡某同时提供其银行流水,显示同日其账户支出777.34元,商户名称为大连苏宁便利商贸有限公司。

大连某工程公司仅有一名员工

证据.05

大连某工程公司称,李某不是其单位员工,提供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大连某工程公司社保账户名下仅有大连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一人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提供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证明其单位仅有其法定代表人一名员工。

三、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工程公司、匡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大连某工程公司、匡某均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大连某工程公司的营业范围及匡某的工作成果凭证,可以认定匡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大连某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第二,大连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向匡某支付了工资。

匡某提供的其与李某的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李某曾向匡某发送出具发票所需要的大连某工程公司信息及大连某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展板,虽然大连某工程公司对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若李某非大连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为何掌握大连某工程公司上述信息,大连某工程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大连某工程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仅有法定代表人一名员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匡某称李某系大连某工程公司公司员工并向其支付工资的辩称予以采信。

第三,匡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大连某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动。

匡某提供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施工进度计划,大连某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虽上述证据均系照片,但均与大连某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相关,且加盖了大连某工程公司公章,亦与匡某工作职责相关。

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一式四份,施工单位即大连某工程公司应当留存一份,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大连某工程公司对匡某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证明。现大连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大连某工程公司未对为何匡某掌握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匡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大连某工程公司、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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