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界的朋友都来读读刑法修正案(九),我的反腐解读只普法
本篇应部分省市人大、检察机关之约,网络版首次推出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第九个修正案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被认为是朝着依法反腐又迈进了一大步。施行几个月,如何进一步认识法律修改的内涵并贯彻好呢?
新变化:多措并举精准打击
刑法总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条件下进行着局部调整,修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精准打击,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法修正案(九)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反腐败的制度规定。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修改的条文有5条共1236字,涉及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4个罪名,修改主要有四大亮点:
一是量刑标准变化:由单纯的“数额”到“数额+情节”并重。
现行刑法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新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改过去多年的打击模式,从原来单纯的“数额”模式修改为“数额+情节”模式,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共有11处提到“情节”。具体表现为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性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对数额、情节、态度表现、危害结果等都有结合具体情况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既有硬度又有弹性。
这样做有什么好处呢?司法工作者表示,“数额+情节”有利于惩治贪腐数额较小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决,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一些贪污涉农补贴款、救灾款甚至救命款的案件虽然涉案数额小,但直接侵害群众切身利益,影响极坏,群众反映强烈,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有的案件处罚较轻,社会效果不好。而“数额+情节”的新规定,可以加大惩处这类犯罪的力度,维护公平正义。
二是死缓减刑变化:首提“终生监禁”。
修正案中唯一使用的禁止性字眼“不得”,出现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最后一项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设立终身监禁,弥补了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鸿沟落差。对此舆论普遍叫好,认为此举将极大地震慑贪腐犯罪,甚至比死刑更有震慑力。司法实践中,确有少数贪污贿赂罪犯,罪行严重,危害极大,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后,通过屡次减刑,服刑较短就出狱了,这对社会公众和办案干警的心理都是一个冲击,影响很坏。“终身监禁”的规定对严重贪污腐败犯罪,打出了重拳,堵死了后门,切断了退路。对“罪大恶极”者关押一辈子,威慑力不可小觑。
在适用终身监禁刑罚执行措施时,如何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综合案件情节不走样?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三是惩治行贿变化:突出处罚限制减免。
对于行贿犯罪行为,原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则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三种情节都规定了罚金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的一条,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三种情形也都规定并处罚金。甚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直以来,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在财产权上对行贿者加以打击,但实际上,行贿者往往追求的都是默许利益,也往往是经济利益,因此从经济上对行贿者加以摧毁,能够从源头上减少行贿的发生。这种规定,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以及强调惩罚的角度上来看,都是必要且可行的。通过全面设置罚金刑这一法律手段加大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无疑将大大增加行贿犯罪的法律成本。
此外,新法还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对那些“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刑罚减免率过高的正面回应,堵死了无重大立功表现的行贿者逃脱制裁的空间,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财产刑变化:全面适用罚金。
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类犯罪的财产刑,有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规定,但并未规定有罚金刑,此次修订,除受贿罪没有修改外,其他贪贿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修改分为6项,其中有3项是针对行贿犯罪、1项针对单位行贿罪、1项针对介绍贿赂犯罪,1项针对贪污犯罪,每个条文都强调并处“罚金”,共有15次“罚金”强调了对犯罪分子经济上的严惩。可谓全面规定了罚金的适用。目的就是为了让腐败分子和行贿者政治上栽倒,经济上也得不偿失。
除前述行贿罪外,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三款条文都明确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单位行贿犯罪的,也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介绍贿赂犯罪的,也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外,也并处罚金。
新视角:多重防范接轨国际
从不同视角看,每一次的立或者修法,都不仅仅直接体现强化打击的目的,实际上存在多重立法意图和综合效应。
一是从预防视角观察。在新法条直接规定的背后,无不体现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尤其是对行贿人加大惩处力度,是从源头上打击腐败,从而防止腐败发生的有效手段。
心理预防:防范提前出狱的侥幸心理。新增的“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法律规定,但执行起来相当于死刑,基于人性的尊重又没有剥夺其生命。这样的规定威慑力会很大,对腐败分子的心理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渠道预防:防范曲线行贿的逃避企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是近年来滋生的腐败现象,一些行贿中介“围猎”官员无效的时候,会转而向官员身边的人,如亲属或司机、秘书等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如高薪聘请、重金送礼、合作经营等,以“曲线”行贿的方式达到目的。刑(九)对行贿犯罪新增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行贿的处罚,堵住了一些人“曲线行贿”不犯法的念想,压缩了行贿犯罪的空间,对行贿人将给予沉重打击。
办案预防:防范行贿减免的思维定式。长期以来,受贿者锒铛入狱、身败名裂,行贿人逍遥法外、轻易脱罪的情况屡屡发生。根据目前行受贿案件的侦办方式,行贿人大多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但有的案件在行贿人交代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所有线索甚至证据,行贿人无法不如实交代,此时仍然发生对行贿人减免处罚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对行贿犯罪的轻纵。不仅办案人员出于办案方便考虑,长期秉承这种思维方式,很多行贿人在案发前也普遍认为,自己说完就能放出来,棒子只打受贿人。
二是以国际视角观察。新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此次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使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减至46个。虽然没有取消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死刑,但是在与死刑缓期执行直接相关的终身监禁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据了解,在修正案草案审查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在刑(九)中规定“终身监禁”等问题召开座谈会。最高检、公安部赞成死缓不得减刑的规定,认为对严重犯罪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刑法室也通过外交部致电我国驻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11国使馆,了解这些国家终身监禁的立法和实施情况。发现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就是最严厉的刑罚。该11国法律都规定有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
就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而言,各国合作最有效的成果当数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成为我们在规制贿赂犯罪方面与国际接轨必须参照的蓝本和不可回避的路径。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此后与国际接轨的呼声主要有三方面:
(一)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
(二)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
(三)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显然,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无法涵盖国际公约中关于贿赂犯罪的全部内容,并且某些要素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上分别有着不同的具体规定,我国不可能照搬公约打击国内贿赂犯罪。但在某些方面是有所接轨的。如在“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方面,此次修正案就有明显体现。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职务犯罪分子,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可以逐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运用也是一种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