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不宜仅凭承诺认定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纪要》颁布后,实践中出现了两种错误认识,一是认为只要有承诺就可以定案,不需要考察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只查承诺,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也不再调查核实,导致仅靠言词证据定案。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和做法均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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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索取型受贿外,收受型受贿的谋利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和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所谓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是利用上述三种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的承诺。也就是说,承诺也应对应区分为三种类型。

在上述三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前两种情形下,即利用本人职权或下属职权作出承诺为他人谋利,一般可视为具备了谋利要件。这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所作承诺均可视为对本人职权的行使,因此只要作出承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但在第三种情形下,即行为人承诺找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则不宜视为具备谋利要件。

例如,在某案中,私营企业主为承揽某市工程找某省银行副行长帮忙,该副行长虽承诺向有制约关系的某市副市长打招呼,但此后并未实施,而是找到有一定工作联系的该省建设部门有关领导斡旋且未办成。可见,在此类情况下,承诺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不能视为对本人职权的行使。虽然承诺利用制约关系,但实际实施的却是利用职权和地位影响的斡旋行为。如果从实际实施的角度尚且不能认定受贿,但从作出承诺的角度却能够认定受贿,将会造成法律上的悖论。因此,笔者建议对《纪要》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承诺利用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的,不宜视为具备了受贿罪的谋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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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案件调查中不宜只查承诺,并仅据双方交代和证言定案。例如,在某案中,某私营企业主为承揽某市工程,找某省银行副行长帮忙,该副行长向有制约关系的某市副市长打了招呼,某市副市长又向该市建设部门负责人打招呼,最终帮助私营企业主获取了工程。但调查中,办案部门只调取银行副行长和私营企业主两人交代和证言,对某市副市长、建设部门负责人的证言、相关项目招投标、合同、财务书证均不调取。对此笔者认为,仅有两人交代和证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确定基本事实存在,且言词证据具有不确定性,一人翻供就会影响请托、承诺的认定。

受贿案件中,如果谋利方面仅有行受贿双方关于承诺的交代,而缺乏相关项目真实存在的客观证据;收钱方面也仅有双方交代,而缺乏钱款来源、去向的客观证据,就会出现全案仅凭言词证据定案的现象。如果事后一旦查明该项目并不存在,则言词证据就可能出现问题。众所周知,过分依赖言词证据,是一味逼取口供、造成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出现的重要原因。因此,把《纪要》的规定理解为可以仅凭行受贿双方关于承诺的言词证据定案,导致办案部门更倾向追求获取言词证据,放弃对客观证据的调取,这种导向是不正确的,亦不符合法治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将承诺视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其适用须严格限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具体谋利行为的,应当调取相关证据,查清具体谋利情况,以确保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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