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纪解释、答复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期间,有关部门发布了大量的党纪解释、答复,新《条例》生效一段时间后,也会发布一些解释、答复。《条例》与解释、答复之间,以及解释、答复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从旧兼从轻的关系?
从刑法理论看,有效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解释是对刑法具体规定含义的说明,解释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的原义,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于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律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由于法律解释与法规条文的原义是一致的,而不是进行修改或补充,所以它与法规不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也就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党纪领域而言,《条例》与其生效后发布的解释、答复,也不具有从旧兼从轻的关系,可以直接适用新的解释、答复。但是,如果是对法规的修改,则存在从旧兼从轻的关系,例如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的关系。
关于解释、答复之间是否存在从旧从轻关系的问题。根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可见,解释、答复之间如何适用,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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