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期 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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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公司减资特别决,
债权保护须履行。
股东不为补充赔,
不同比减全体诺。
【案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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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及案由:
(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一台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二、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三、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3、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资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争议焦点:
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关于公司分立的典型案例。
一、公司减资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公司减资可能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同时可能免除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但这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减资时,公司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首先,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其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再次,公司应当履行债权人提出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请求。
二、公司减资时登报公告方式不能代替通知方式
公司减资时,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公司对债权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1.对已知债权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2.对未知债权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两种不同告知方式的告知对象不同,前者是已知债权人,后者是未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的告知方式不能代替通知的告知方式。本案中,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三、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公司股东应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股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减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可比照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进行处理。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延伸
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索引:(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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