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
哪些情形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1.接受当事人吃请、违规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
2.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3.适用审判程序错误;
4.超期审理;
5.违法送达;
6.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7.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
8.支付令、保全、先予执行、诉讼中止或终结违反法律规定;
9.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诉讼行为;
10.其他违法情形。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浅析及检察监督策略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视野。但“审判活动的多样性和审判行为的庞杂性决定了违法审判行为的复杂性”。因此,对发生在审判过程中的复杂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类型化的概括,找出其共性,归纳其特点,对增强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便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文拟对此作粗浅的探索。
一、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研究的现状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其目的是为了找出相关行为的类特征及共同规律,为检察监督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因此,在进行类型化概括时,必须将审查置于检察监督的视角下。类型的概括,一定要反映出检察监督的需要。另外,对庞杂的违法行为进行考查、整理、分析,提取共性、剔除无关宗旨的个性,从而进行归类,概括特点,探索规律,也必然要反映考查目的所关注的价值。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类型化过程中,对类型设计的参数选择以及如何配置也要必须体现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
从哲学的角度看,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类,因此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借鉴关于人的行为理论研究成果。人是社会的客观存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不同的侧面观察人的行为,看见的是人的不同社会属性。对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类型概括,就是要将该类违法行为聚焦在检察监督的透镜下,审视其对司法公正和群众的法律感情、程序公正价值、诉讼参加人法律权益等的侵害情况,剖析、提炼在检察监督层面上的共性特点。主客观相结合的人的行为理论认为,一切人的行为,均是特定的个体在特定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特定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在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考察过程中,还必须审视实施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综上,笔者认为,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必须着重考虑以下因素:该行为侵害程序价值的程度、该行为侵害诉讼参加人的权益程度、该行为侵害实体价值的程度、该行为的社会影响如何(人民的法感情)、实施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
二、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简要探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客观面相,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审判人员的违法心理状态的分析却比较少。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将审判人员实施违法审判行为的心理状态区别为故意和过失。但这种“故意”和“过失”笔者认为应有别于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故意”和“过失”。首先,审判人员作为“法律人”,其对实施的违法审判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均有明确的认识。其次,不管违法行为是作为抑或是不作为,其作为一种“公行为”均处于审判人员“积极追求”的心理支配下。因此完全可以说,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审判行为完全是在审判人员的“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但如此要求,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压力巨大的状态下,对办案法官显得太过苛刻。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也未持此种态度,但该办法对如何甄别行为者的主观故意却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应将“故意”限定在审判人员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范围内,其余则应作为“过失”对待。考虑审判人员是否持“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与他人串通,即行为人作出这样一种违法职权行为,是依赖于其作为审判人员的独立意志,还是参与了职权范围外的第三人的意志。
三、对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类型的初步探究及监督策略
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该规则第九十九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十二种具体情形。这十二种情形,说明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发现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哪些环节,其本身并不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类型进行概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探析。
(一)根据发现时点进行的划分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发现的时点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措施的选择有着重要的影响,以此为标准,可将之分为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诉后发现的违法行为。
对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因为原诉讼程序尚未结束,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正处在开始形成但还尚未进一步扩展的过程中,一般也还未来得及固化(形成既判力),对其纠正完全可在原诉讼程序中进行。此类违法行为,因对诉讼的程序价值、实体价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等的侵害较少,对此类行为的监督,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成分也较少(即使是故意行为,一般可建议更换承办人得到纠正),监督更多的是侧重于事,而少及于人。但检察机关未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诉讼参加人受轻程序、重实体思想影响,在实体判决结果出来之前一般也不愿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知情人的举报就更少),检察机关发现此类线索的难度较大。另外,因原诉讼程序的期限限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率有较高的要求,一般应在原诉讼程序结束前(如是对下一诉讼环节有效力影响的行为,还应在下一诉讼环节开始前)较短的时间内及时作出监督意见。
实践中,更多的违法行为发现在原诉讼程序结束之后。此时,原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已经形成甚至扩展到最大化,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督就要复杂得多。它必须要考虑原诉讼利益回复的可能性及程度、受损利益的替代性补救方案的有无及实施的成本、监督的经济性等因素。检察监督的重点侧重于人(对违法人员的惩戒、对同行的警示),兼及于事(受损利益的替代性补救方案的选择),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则显得十分的必要和重要。
(二)根据职权性质进行划分
学者张卫平将法院的职权分为审理权和裁判权,并进一步细分为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实体争议裁判权。其中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涉及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利益,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实体争议裁判权主要涉及实体利益,释明权较为特殊,视具体内容,对程序和实体利益都有影响。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是审判人员对上述六种权力不当行使的具体表现。因此,根据违法行为承载的司法职权类型,可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区分为不当行使程序控制权的行为、不当行使程序事项裁决权的行为、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为、不当行使释明权的行为、不当行使事实认定权的行为、不当行使实体争议裁判权的行为。
因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实体争议裁判权涉及实体利益,其不当行使,一般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实,对其监督的手段往往是更具刚性的启动再审(抗诉或建议再审),对原诉讼活动给予全盘的否定性评价,已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监督。
至于不当行使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的行为,虽主要侵犯诉讼参加人的程序利益,但也不能排除过于严重而出现再审的情形。因此,对之应仔细甄别,认真权衡。而不当行使释明权的行为,要注意认真区分到底侵害的是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而区别对待。
(三)根据规范特点进行的划分
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行为规范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如何组织诉讼和促进诉讼活动公平高效地进行的规范,可称为控制型规范;一类是如何发现和认定事实、公正裁判的规范,可称为裁决型规范;一类是工作流程的规范,可称为流程型规范。这些规范相互揉杂,交错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它们的规范目的各有所指,违反后可能侵害的利益也各不相同。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应注重区分该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行为规范类型。一般来说,违反控制型规范的行为,直接影响诉讼参加人的程序利益,违反裁决型规范,视裁决的事项不同,既可能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违反流程型规范,主要侵害的是程序正义价值。针对违反控制型规范和违反裁决型规范,因与诉讼当事人利益休戚相关,监督中一般要考虑利益的弥补和替代方案的选择。至于违反流程型规范的行为,主要应考虑建议如何改进工作、如何提高人员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