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未就合同效力状况形成争议,法院是否可以不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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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当事人未就合同效力状况形成争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合同有效直接确认事实?这与法院依职权必须审查合同效力状况是否相矛盾?
裁判要点
1.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金厦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金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招标函》及附件等材料,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即已客观存在,且均属于金厦公司可自行掌控,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材料,金厦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该事实显为明知,现以此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逾期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金厦公司用以证明包德成与山冉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提交的《山冉公司管理费》《与山冉公司往来账》《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亦已客观存在,金厦公司主张前述证据系在包德成与妻子王海晶离婚后才能取得的理由无从佐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直接证明包德成系挂靠山冉公司施工,亦不足以影响山冉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金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包德成挂靠山冉公司施工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抗辩,在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后,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可见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在案涉双方当事人未对此形成争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并据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金厦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晓案涉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审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却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以其所认为的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有违诚实信用,亦与程序效益价值不符。金厦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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