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管理人员新职责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这次修订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进行了补充。
这一次增加了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职责,在双重预防机制工作中危险源辨识和评估是很重要的一环,只有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才能够对其进行分级,后续也才能进行隐患排查治理。
当然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已经在原有规定的职责中有所体现。
这一次修订另外一个变化就是依据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了规定,补充了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主要负责人负责的事项很多,真正进行安全管理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都存在这样的负责人,以前的《安全生产法》对于这样的负责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一个通行的做法,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因此在法律的条文提到了是“可以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等各种事项都需要主要负责人来管理,可能也管不好,管不过来,尤其是对于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更是如此,设立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可以更好的协作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管理,这种做法并不会减轻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只会更加有效的履行好相应的职责,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规定就显得非常合理。
第二十五条正文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