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听证会 解除当事人巨额行政处罚难题
前言:
2007年12月,北京市某税务局以北京市昌平某公司批发部在收购销售冬虫夏草过程中,虚假开具收购凭证为由,责令批发部补交增值税1368250元,并拟进行行政处罚:684125元……并向该批发部发送了召开听证会的《告知书》。2008年1月,该批发部与本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本人代理其参加听证会。以下是听证会上本人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听证会后,税务局很重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拟对批发部做出的行政处罚和补交税款的决定。
听证会代理意见
主持人:
我受北京市昌平某某总公司某某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出席本听证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北京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贵局在行政检查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下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回。
贵局共计三次调取我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次,贵局于2006年9月22日调取我单位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的《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和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于2006年12月22日退还。
第二次,贵局于2006年12月5日调取了我单位2006年1月至11月的台帐、现金帐、银行帐、明细帐和记帐凭证,于2007年1月5日退还。
第三次,贵局于2007年3月26日调取了我单位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于2008年1月18日退还。
第一次和第二次调取我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大部分都是2006年当年的资料,按规定应由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也就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批准,才能调取。而贵局只是经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就调取了我单位的资料,这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第三次调取我单位资料,贵局10个月后才予退还,更是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
贵局向我单位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确定于2008年1月21日举行听证会。这时仍不归还我单位会计资料。2008年1月18日下午,贵局与我单位办理了退还会计资料的手续,但稽查所所长苗凡同时向我单位出示再次调取帐簿通知书,阻止我们取走会计资料,并堵住房门不让我们出去。更为严重的是,我单位的几页重要凭证被贵局弄丢。
由于贵局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我单位的正常经营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业务收入急剧下滑。由于帐簿被贵局长期占压,我单位不能根据帐簿对应收帐款及时收取,已造成了部分应收帐款变成了坏帐。也由于无法确定应付帐款的具体金额或者付款依据,我单位不能确定对供货商货款的支付,已有供货商向我单位索取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贵局在检查程序中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做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税务执法人员示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帐簿、资料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税务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我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我单位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单位将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关于“告知书”中所述第四项问题
贵局以我单位开具给“北京某某医院”和“北京某某医院”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未被以上单位取得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处以10000元的罚款。
我们认为,该项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我单位根据规定设置了药材采购的明细帐和实物台帐,记录了采购、销售、库存、损耗的详细数据。
2006年1月1日,我单位冬虫夏草的期初数量为2公斤,采购了730.14公斤,销售了640.976公斤,损耗68.3922公斤,12月31日库存余额为22.7718公斤。对于销售的货物,我单位按规定向购货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规定每月进行了申报并缴纳了税款。如果我单位没有购进货物,哪里有货物能够销售?对于购进的货物,如果不支付货款,货主能让我们拿走货物吗?
我单位确实采购了货物,贵局怎么能认定我单位在无收购行为的情况下虚假开具收购凭证呢?
三、我单位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85元、950.40元,金额不是特别大。顾客采购药品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为单位采购,一种是自用。在自用的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拿发票到单位报销;一种是单位不给报销。如果是自用并且单位不给报销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医院”和“北京某某医院”的账簿里就不可能出现这两种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十五)项也并未规定我单位行为属违法。
举个简单例子,税务局的员工到餐馆吃饭,称自己是税务局的工作人员,餐馆开具了抬头为某某区税务局的发票,但拿回税务局,税务局不给报帐,能说餐馆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吗?
四、关于《告知书》中所述第二项问题
关于《告知书》中所述第二项问题,贵局称张某某与我单位之间没有购销冬虫夏草的业务往来,也无资金往来,认定我单位存在无收购行为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行为。贵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认定我单位应补缴增值税1,368,25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对我单位处以684,125.00元的罚款。我们认为,贵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单位取得的张某某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3月至8月期间曾向刘某某销售冬虫夏草,而刘某某系我单位的业务员,故你局认定我单位无收购行为向张某某开具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告知书》中第五项问题
关于《告知书》中所述第五项问题,贵局以我单位在检查组检查期间,发生财务室跑水,物品被浸泡,在晾晒过程中部分会计资料被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我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属任意曲解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所指的“规定”就是财政部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了不得在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内擅自销毁会计档案。我单位会计资料被盗纯属意外事件,与擅自销毁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贵局既然在《告知书》中也承认我单位部分会计资料系“被盗”,为什么又适用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我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呢?
综上所述,贵局拟对我单位做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主持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正当权益。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