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首封处置权最新《批复》中值得关注的三个重要问题(2016)|法客帝国
[原题]最高院关于首封处置权的批复存在三个“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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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庆彬[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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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司法解释将已于2016年4月14日起开始施行。
批复原文→【原文】最高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2016.4.14施行(详解)
2016年4月12日晚,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消息刷爆朋友圈,该批复简明扼要,仅有四条。此前,浙江、上海、福建、山东等地高院均对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做出过规定,但适用范围仅为当地法院,跨省(直辖市)法院的协调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因此最高院就首封处置权问题做出的批复,格外引人注目。
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如何协调处置查封财产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实践中,首先查封法院往往因“无益拍卖”迟延处置甚至不处置财产,致使优先债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损害优先债权人利益,优先债权制度因此而落空。此次最高院批复,正如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所言,“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这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各地法院就这一问题形成统一共识,从而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但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该批复的内容仍有许多遗憾。总体而言,该批复过于原则,容易在实践中引发争议,不利于统一适用。最高院的批复或解答,本是对某一法律规定或实践问题进行的解释、细化或者补充,应该具体而明确,不宜过于原则,否则起不到指导实践的作用。具体来说,该批复存在遗憾之处主要有:
1.未明确诉讼保全阶段首封法院的接收主体,容易衔接不畅。
该批复第一条确立了处理争议的一般原则,“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显然该批复主要解决执行中首先查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的协调问题,这确实是最典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该批复对已诉讼保全但未申请执行案件的情形未明确区分,从表述来看,“首先查封法院”应该包括诉讼保全,并且在批复第三条关于财产分配中,“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收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进一步表明“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但诉讼保全的功能毕竟只是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会随着审判结案而自动解除,若首封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原告不申请执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将面临不确定向哪个业务部门或者哪位承办法官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的尴尬,虽然移送和回函主体都是法院对法院,但实践中首封的诉讼承办法官常常会以已经结案为由拒绝办理。因此,在审判与执行的衔接上,部分诉讼保全处置权移交缺乏可操作性,若在批复中能够明确由审判业务部门接收和回函,则更便于实务操作。
2.未明确优先债权人可否申请移送执行,容易导致法院推诿。
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仅规定要求移送执行的主体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主动提出,或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执行,该批复规定的程序将无法启动,优先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仍然无法实现。当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执行法官办案压力非常大,部分法院甚至不成文规定对外地法院首封的抵押物一律不予处置,因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一般来说在主观上没有主动要求移送的动力,这将导致该批复在部分地方、部分案件中难以落实。也许是拘泥于最高院的批复性质,批复只对法院的职能做出了要求,未赋予申请人相应的权利,或者在程序上未对申请移送执行的权利进行保障,使得优先债权人较为被动。
3.未明确首封法院拒不回函的效果,容易影响办案效率。
该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此处用了“应当”二字,但未规定首封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移送的后果,仅在第四条中规定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但据此只要是不同省(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协调不成,就需要由最高院来指定,若逐级报请到最高院后,估计很多案件的查封期限都已经过了。况且,首封法院如果出具明确不予移交的书面函件,至少优先债权人还可以根据该批复申请进行救济,而实践中部分首封法院会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原因,或者口头答应但不执行,或者以未收到函件为由拒不移送执行。实际上,对于首封法院未在一定期限内处置财产的情形,可以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确定首封法院收到移送函件后一定期限内给予书面回函,超过一定期限未回函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行使处置权,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更有利于优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综上,该批复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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