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需举证便可认定人工繁育的龟属于“野生动物”,是因为司法混乱一刀切?其实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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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龟友们对这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这个条文一定都不陌生。

它一直是悬在龟圈乃至整个爬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根据法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说,检察院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嫌疑人犯罪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起诉内容举证证明。

说到这,有些龟友就觉得委屈了,我的龟明明是人工养殖的,检察院并没有举证证明属于野生的怎么就定了我的罪,甚至有些龟友还拿着引种证明证明了涉案龟种属于人工繁育的后代也被判了刑。这就导致了很多龟友认为司法混乱,不讲法理。

其实大家冤枉司法机关了,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除了刑法这条条文以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看到这,相信龟友们就明白了,名录和公约中的保护动物,无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养殖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也是为什么检察院无需举证涉案龟种属于野生便可定罪量刑的渊源。

且不论司法解释是否有道理,司法机关是严格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来的,并没有枉法裁判。

最后再说说引种证明的问题,引种证明到底有没有用呢?

只能说部分有用,比如被名录规定为仅限野外种群的龟种,提供引种证明便可证明涉案龟种属于人工繁育,可以排除认定为属于刑法上的“野生动物”,当然不排除引种证明被判定为无效或者个别法院对法律理解失误导致定罪的情形。

而对于名录中没有规定为仅限野外种群的龟种,引种证明就显得有些自欺欺人了,既然这部分龟种无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养殖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引种证明证明了属于人工养殖也毫无意义。

本文已尽量浅显易懂对法理、刑法和引种证明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可以为广大龟友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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