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经商民政部、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障范围持续扩大。从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从以国内企业及其职工为主扩展至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和扩面工作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从业人员获得了工伤保障。但诚如您所言,在工伤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包括公务员、退休超龄人员等特殊群体工伤待遇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蓬勃发展,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不断涌现,一些新业态从业人员也需要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为解决好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近年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一方面,我部在抓紧研究制定全国公务员工伤保障政策的同时,积极支持鼓励各地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目前,全国已有18个省份出台了文件,将公务员整体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另有12个省份的部分地市也开展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试点工作。针对退休超龄人员面临的工伤保障问题,2016年我部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退休超龄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针对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快速发展面临的工伤保障问题,我部也已着手组织研究新业态从业人员特别是工伤风险较高的快递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障政策等相关问题。
您在建议中提出的“明确超龄人员工伤待遇、明确交通事故认定、完善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明确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善先行支付的追偿程序”等问题极具现实针对性,也是在工伤保险工作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目前,我部正在对包括您提出的问题在内的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研究,拟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更大程度上形成共识,减少因认识不同造成的基层诉讼困顿。 下一步,我部还将适时启动《工伤保险条例》的再次修订工作,争取在法律层面上解决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障问题和工作实践中易于发生争议的有关问题,从源头上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障权益,尽量减少工伤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