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责任分配问题

一、     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无论是在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虚假陈述均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内容,确定以共同侵权角度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判断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规定。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负有特定义务的各类行为人如没有对虚假陈述内容予以纠正或保留意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则其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证券法》未对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内部分配作出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仅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团队律师认为,对于共同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应回溯到共同侵权下连带责任承担寻求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明确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份额的承担以份额承担为原则,以平均承担为例外。

       二、     责任分配的考量因素

虚假陈述责任分配实则属于侵权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确定。考虑到虚假陈述责任的复杂性,虚假陈述责任分配既要考量到侵权法中的过错与原因力因素,也要考虑证券法规则视域下责任主体信息披露违法中的具体情节。

1、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关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条文释义中指出:“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定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的基本要求,是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这种标准的量化方法对于司法实践中最终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具有指导意义。例如,在高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辽民终814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共同加害人和共同危害行为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2、责任主体在信息披露违法中的作用、知情程度、职务职责及专业背景等因素

《民法典》是规制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内部分配的一般法则,而《证券法》是规制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内部分配的特殊规范。但由于证券立法规则制定的简约,需要借助其他证券规范性文件阐释并经司法实践推动。例如,《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19条规定,执法机关通过综合考虑责任人员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职责情况及专业背景等因素来认定其责任大小。在张某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6)苏01民初2071号】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特定责任主体比如独立董事,司法机关在被告的责任承担上会综合考量责任主体的身份角色、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职责相关性、专业知识背景、担任独立董事的获利金额等因素来作出最终责任承担的认定。

       三、     共同作出虚假陈述主体的责任承担

2019年《证券法》的实施,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重构,进一步落实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1、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加大对投资者的力度

2019年证券法第78条突破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的规范逻辑,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中心的监管原则。各主体的信息披露标准、要求统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主体,不再局限于发行人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的归责原则,也不再是过错责任,而是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同时,不仅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其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中的保证义务

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保证责任是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应当勤勉尽责地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保证义务,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相较于一般工作人员,董监高在上市公司中,既有决策、管理或监督的职权,又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要求董监高承担信息披露的保证义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不对上市公司董监高课以严格的保证责任,将降低其勤勉履职的压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信息披露要求落空。

3、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系委托关系,除了作为受托人依约履行义务外,鉴于其特殊职责,还应保证与其专业职责范围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履行其作为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例如,在“中安科虚假陈述案”中,上海市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标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院的二审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即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案件中,如果中介机构未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也有可能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证券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意参与或者明知仍配合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那么两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证券中介机构不存在与发行人的共同意思联络,但却存在过失,那么应当以其过失形态来厘定其责任边界。(1)如果证券中介机构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勤勉尽责,证券中介机构亦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果证券中介机构只是一般过失,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参与程度认定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也体现了这一考量因素。在梁某等与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2018)粤03民初3866号、3867号、386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机构行为的过错程度、虚增估值占比、对市场的影响及其与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其对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定比例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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