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辩词|汽车消费者知情权案二审改判!(附《二审代理词》)

     按语:2017年10月,席女士(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从某4S店购买某品牌全进口小型越野车一辆,去车管所上牌时被告知,车辆存在“改装”迹象无法上牌。后席女士委托某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车引擎盖有拆装、喷漆现象,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后车门均有拆装痕迹。席女士认为经销商涉嫌欺诈,起诉要求退一赔三。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席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席女士找到崔保华律师团队代理该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点击文末链接:新车曾被拆装、喷漆,经销商信息告知豁免?---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受理该案后,某市中院先后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4日组织了谈话及庭审。2019年7月22日,该案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被告YC森*肯*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席女士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12月25日,崔保华律师团队同时代理的关联上诉案【点击文末链接:网上发帖倾诉购车遭遇,不构成侵权!——席某名誉侵权纠纷案《民事上诉状》】也传来好消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撤销原判,驳回YC森*肯*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席女士败诉,赔偿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共53000元)。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虽然对原一审判决部分错误作了纠正,承认“一审法院引用《指引》并非正式版本,正式版本中没有信息告知豁免事项,确系引用不当”;还认为汽车经销商对“案涉车辆的信息系统记录与实际销售情况不一致,车辆拆装调整及喷漆未能在交付前或交付时合理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仍存在错误,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已向JS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以下为该汽车买卖合同案二审当庭发表的代理词全文(补充代理词及再审申请书将另文推送)。
责任编辑 陈慕花
席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席某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解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和释义的规定。
一、被上诉人未告知案涉车辆被重新喷漆、拆装、存在销售记录以及保修期缩减的事实,侵犯了席某的知情权,具有欺诈的行为
其一,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向上诉人提交新车PDI检查表,隐瞒案涉车辆经过重新喷漆及拆装这一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次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材料,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在过海关时符合为相关检验标准,无法证明该车销售给上诉人时是原装进口全新车辆,而事实上案涉车辆已两次被鉴定出存在拆装和重新喷漆现象,直接导致车管所拒绝上牌。为此,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案涉车辆的PDI检查表但至今被拒绝。
提供新车PDI检查表并告知消费者检查结果是被上诉人作为经销商所应尽的义务。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8.2信息告知部分之8.2.1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PDI检查表。”而包括YC汽车城在内的森*集团系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对此,森*集团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森*”)经理唐某在谈话笔录(2019年3月1日由二审法院调取)中明确:“PDI是我们在进出库的时间都要做的,至少要做两次,是要收费的,2千左右,是有明确条款要告知客户的,跟客户谈的”。福*(中国)在2019年3月28日《林*MKX情况说明》中亦明确“每辆新车到店后经销商需要做全车检查”,因此,被上诉人理当模范地执行上述《服务指引》,所谓不受该指引的约束纯属逃避责任的借口,不能免除其如实告知消费者PDI检查情况的义务。
其二,被上诉人销售时未向上诉人明示案涉车辆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也未告知该车的销售情况。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经销商向消费者交付三包凭证告知销售信息的义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然而被上诉人销售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示上述信息,也未出具三包凭证载明销售情况。直至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才调取到案涉车辆的《车辆保修系统现场截图》,该截图证明:1.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6月29日在代号为28230的4S店(即南京森*的4S店)进行过零售,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二次销售。被上诉人在另案(2019)苏09民终7*4、7*5、8*5、8*7号名誉权纠纷案听证会上的陈述及南京森*对此的解释为:“公司为了冲季度业绩,在系统上虚报的数据”。但不管是真销售还是假销售,只要该车在系统上曾有销售记录,上诉人就不会购买,因为上诉人所要购买的是全新车辆而非有过销售记录的车辆;2.涉案车辆购于2017年10月9日,但系统显示保修起始日期为“29/06/2017”,终止日期为“29/06/2020”,保修期明显缩减。另福*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福*(中国)”)提供的QLS CONCERN LIST(质量系统关注列表)显示的 Warranty Start Date(保修起始时间)也是“29-JUN-2017”,其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林*MKX情况说明》明确指出:“林*中国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新车有限保修与三包有效期开始日期为林*品牌授权经销商开具购车发票给第一位用户之日。经销商必须确保上报索赔系统中的零售日期和零售发票的日期一致,因为该日期将被林*中国的索赔系统是做车辆质保的起始日期,林*中国希望所有经销商遵守规则。”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销售时的故意隐瞒行为,致使上诉人所购车辆的保修期整整缩短了近4个月时间,被上诉人自行解释的“按照发票日期计算保修期”与福*(中国)解释相悖,无法保障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涉案车辆于2017年6月21日曾有过维修记录。截图显示:维修日期“21/06/2017”、经销商代码“28230”、索赔类型“22-新车PDI”、描述“交车前检查”、维修总金额“871.65元”、状态“赔付”。据此来看,案涉车辆因在售前检查中被发现质量问题而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福*(中国)陈述该费用为其支付给南京森*的售前检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费用凭证,且与南京森*所告知的PDI检查“收费2千左右”不符,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发生于2017年6月21日的维修费用确实属于“维修费”。而原审判决在第5页第7行认定该费用为经销商售前检查内部结算的费用,并未提供核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存在上述问题处于明知状态,有义务告知却不告知,主观上属于故意隐瞒
关于车辆存在重新拆装及喷漆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且具备检测条件的经销商,对如此明显的瑕疵知根知底。本案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回答上诉人提问时陈述“鉴定报告中所有拆装痕迹的图片,大家肉眼可以看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每个4S店的检查标准都不同,要求也不同,按理说明显的瑕疵肯定能检查出来。”其次,案涉车辆前后经过2次PDI检查,对PDI检查结果应了解并应告知消费者。福*(中国)于2017年4月21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PDI检查,2017年6月21日由森*集团(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PDI检查。福*(中国)所述未告知南京森*PDI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不可置否,但南京森*所做PDI检查在被上诉人的保修系统是有显示并产生了维修费用的,故被上诉人应知晓该次PDI检查结果并应告知消费者。
关于车辆保修期限、销售记录、维修记录问题:在被上诉人的保修系统有显示,被上诉人处于完全明知的状态。
被上诉人明知案涉车辆存在诸多问题,在销售时却未不予告知,因其清楚知晓若向上诉人告知实情,将会出现两种结果:或者销售不实现,或者要折价销售,故而选择了隐瞒真相,故意欺诈消费者。
三、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全面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释义》规定,所谓的信息全面,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所有重要信息。
对于一辆原装进口车辆,如在国内4S店经过修理,无论出于何因,其价值必然贬损。上诉人的本意是购买全新的进口车辆,若是知晓了案涉车辆经过了大面积重新喷漆和拆装、有过销售记录和维修记录、保修期被缩短近4个月时间,相信任何一名消费者都绝不会选择购买该车。该事实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财产权。正因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该重要事项,使上诉人陷入案涉车辆属于完好新车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汽车销售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上诉人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3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使用法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YC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崔保华 梁妙君
201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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