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具侵权?追剧时竟看到自己作品,权利人诉至法院获赔偿

是否让你觉得很相似呢

设计师朱某在追剧时

偶然发现剧中的道具

竟然使用了自己已发表的美术作品

惊讶之余

朱某诉至法院

请求赔偿

案情回顾

朱某是一名设计师,2015年在某网站首次发表了“食鱼”美术作品(前)。2019年,朱某发现由D影视公司出品并在A视频平台播出的电视剧中出现含有“食荤者”图形(后)的道具名片特写镜头,其中“食”字与其所设计的“食鱼”作品中的“食”字近似。朱某认为,D影视公司、A视频平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食”字作品制作道具,侵犯了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D影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D影视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道具名片上的“食”字与朱某作品中的“食”字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电视剧道具名片上的“食荤者”图形是其聘请案外人申某专门创作的,“食荤者”中的“食”字是申某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不构成对朱某著作权的侵犯,朱某亦无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A视频平台同意D影视公司的辩论意见,同时辩称,其在收到朱某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向D影视公司反馈处理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定

一、两幅作品中的“食”字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比对,朱某设计的“食鱼”作品中的“食”字与涉案电视剧道具名片上使用“食荤者”图形中的“食”字除在上半部分的线条构成上略有差异外,其余部分都极为近似。尤其是在构成“食”字主体部分的笔画数量、形状、走势等方面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两幅作品中的“食”字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D影视公司的行为侵害朱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D影视公司在未经朱某授权亦未给其进行署名的情况下,在涉案电视剧道具名片中使用“食荤者”图形,其中“食”字与朱某设计的“食鱼”作品中的“食”字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在电视剧剧集中以特写镜头的方式多次清晰呈现,侵犯了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D影视公司在制作涉案电视剧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将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能够再现,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朱某的许可,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D影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A视频平台,A视频平台进行了网络在线播放,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D影视公司实际使用时虽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不存在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该修改行为亦未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因此,对于朱某主张D影视公司侵害其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D影视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没有过错。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申某系接受D影视公司委托负责涉案电视剧的美术劳务工作,其与D影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故D影视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方应对其中涉及到的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D影视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没有过错系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予以考虑的情节。

三、A视频平台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朱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视频平台通过网络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其中部分剧集出现被诉侵权的图形,再现了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A视频平台虽辩称其在收到朱某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向D影视公司反馈处理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构成侵权,但A视频平台系直接提供涉案电视剧剧集,其中含有涉案作品,并非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并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A视频平台并非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人、出品人,只是基于D影视公司的授权,在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进行在线播放,并未参与涉案电视剧内容的制作、修改,故未侵犯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A视频平台通过网络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翻录、翻拍等方式的复制行为,亦不属于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发行行为,故未侵犯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四、D影视公司和A视频平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D影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D影视公司侵犯朱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方面,考虑到朱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构图较为简单,且属于对汉字的变形与设计,不属于具有极高创作难度的作品,且被诉侵权图形仅作为涉案电视剧道具名片上的一个图形,并未在显著位置呈现,虽有特写镜头但停留时间极短,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不高,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关于A视频平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A视频平台经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进行在线播放,对涉案电视剧权属等进行了初步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考虑到被诉侵权的图形系作为道具名片上的展示内容,并非处于涉案电视剧的显著位置且在剧集中出现的时长较短,A视频平台只有在收到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时才有可能注意到,并对剧集中的道具细节进行审查。因此,A视频平台在收到朱某发送的侵权通知之前提供涉案电视剧播放服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A视频平台收到朱某发送的侵权和删除断开链接的通知后,其对于涉案电视剧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已经知晓,对于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酌定A视频平台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D影视公司和A视频平台停止在涉案电视剧中使用、提供被诉侵权的“食”字图形;D影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向朱某公开赔礼道歉;D影视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0000元,A视频平台对其中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影视公司、A视频平台赔偿朱某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电影、电视剧中经常会使用包含图形、绘画等作品的道具,虽然这些道具出现的镜头比例少、时长短,但其对影视剧烘托氛围、展现场景起到重要作用。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绘画等作品用于制作道具,形成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将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能够再现,侵害了作者的复制权。电影、电视剧中片头、片尾字幕均可以为作者署名,在道具中使用他人作品也应当通过这些常见的署名方式指明作者身份,否则将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害。

获得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视频播放平台,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处理明知可能侵权的主观状态,应采取审慎的处理方式,进一步向出品方核实侵权通知,所涉作品是否取得授权或要求出品方说明是否为其独立创作,还应就侵权通知所涉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反馈,否则,对于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的播放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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