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卫东、原审被告淮南市蓝宝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一、冯卫东系蓝宝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二、冯卫东利用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三、冯卫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冯卫东系蓝宝酒店实际控制人,利用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营业收入转入个人账户使用和占有,无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性。四、蓝宝酒店与冯卫东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五、已存在蓝宝酒店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事实。

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2.改判冯卫东对(2020)皖01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中蓝宝公司的债务向鑫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安徽省高级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冯卫东应否对蓝宝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需要考量混同的度。

本案中,案涉资金有相应的财务记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混同达到了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冯卫东和蓝宝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故原二审法院未支持冯卫东对蓝宝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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