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

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破产法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

上诉理由

上诉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翟立焰、翟闯、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集团)、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公司)、方铁吉、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9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建集团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

(一)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1.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事由出现时,重整、和解程序启动后可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未经法院受理破产不得宣告债务人破产,故在先启动重整或和解程序后,宣告破产前必须先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重整、和解是隶属于破产程序的子程序和子制度,重整、和解的先行启动等同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因此重整、和解均应适用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应当适用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公司)的重整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应当以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管理人丧失监督职责为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均有一定的期限,且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可依法延长,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时间一定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后。原审裁定对泰州二建公司的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不作审查,以重整计划裁定批准的时间作为不适用破产法的时间属法律适用错误。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应当适用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泰州二建公司的债务与泰建集团无关,即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泰建集团也只能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无论重整计划是否裁定批准,无论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本案均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适用破产法。

(二)原审裁定不予撤销,将产生诸多违法后果。1.如果原审裁定生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仅在程序上不适用破产法,在实体上也将以此为由不适用破产法,将作出泰建集团承担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责任的判决。2.原审裁定将导致法律文书的互相矛盾。泰建集团应当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若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将与生效的重整计划相互矛盾。依法生效的重整计划受法律保护,若重整计划违反法律规定,只能由泰州中院的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无权作出与重整计划相抵触的判决。3.若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本案的生效及执行将严重影响泰建集团的经营甚至造成泰州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严重妨害重整计划的执行。4.按泰建集团在诉状中的自诉,若泰州二建公司与瀚星集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瀚星集团尚有未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当由管理人清收后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向泰州二建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清偿。若原审法院不按破产法的规定判决本案,翟立焰不仅将取得本应由管理人取得的工程款,其还将从泰建集团处取得款项。翟立焰的债权获得了超额清偿,泰州二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却没有从涉案工程款中获得任何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5.原审裁定违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没有保障重整企业的顺利经营。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破产法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泰州中院作出了(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批准泰州二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泰州二建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泰州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适用前述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故本案应由吉林省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翟立焰、翟闯诉请本案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涉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合计102676104.17元,且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泰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不在吉林省辖区,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泰建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泰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翟立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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