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大家好,本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系列的第三篇,主要涉及“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若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工解释(一)》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终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四项约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定哪些约定也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内容。

解析

1、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华创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2、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1791号

裁判要旨:“6.12合同”和“6.25合同”均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前述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鉴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签订,且“6.25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以“6.25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精神。

3、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一致,并经依法备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等《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凡是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都可能构成《招标投标法》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

上述三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表明,除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外,管辖争议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计算方式都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内容。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该合同无效,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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