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致视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与实行方式
君致视点2021年6月第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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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
SECTION ONE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后,再将股权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股权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
1.股权让与担保从司法实践走向立法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多被普遍承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样本案例中有高达95.8%的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1]。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效力,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立法层面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认定。
2.《九民会议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就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第89条第2款规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沿袭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并在第69条中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法律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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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认定
SECTION TWO
《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是否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
1.是否存在主债权及担保的意思表示
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债权对应的主合同是判断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2]。此外,在股权取得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关注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否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2.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是否实际支付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股权的真正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对于转让价款的约定在通常情况下,多为受让方无偿或者以低于合理价格受让股权。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具有合理性,且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则该交易结构一般认定为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3]。
3.股权让与担保约定的时间节点与公示
股权让与担保约定应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否则有可能成立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不属于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约定应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且完成财产权利变更公示,即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4.股权受让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股权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及交易目的,担保权人名义上属于股东,但股东权利仍应由实际股东行使,担保权人不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控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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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基础
SECTION THREE
《九民会议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在一定条件下确认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学理和司法实践达成统一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是源于对传统否定让与担保效力学说的反思和摒除[4]。2019年7月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亦表达了相同观点。
1.股权让与担保不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股权让与担保的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予债权人,旨在实现债务担保的目的,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效果意思表示的虚假行为,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不适用该条规定。
2.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流质条款
《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流质禁止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经过任何清算程序就取得股权而获取暴利。《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亦否认了债权人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这一约定的效力,即否定了这类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效力。与此相对应的,对于就质押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清算条款约定,属于清算型让与担保,不违反《民法典》的流质禁止条款。而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流质禁止条款的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3.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闽成投资集团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股权经变更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类比“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5]。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因类推适用于股权质押的法律结构和效力而具有与之等同的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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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
SECTION FOUR
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无法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对于已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股权如何处置,是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关键[6]。
1.归属清算型与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实行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可分为流质型(即事先归属型)和清算型,根据前文所述,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违反《民法典》的禁止流质条款,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而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根据最高院对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又可分为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7],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方式包括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取得价款,分别对应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和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
2.当事人自主约定清算实行条款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履行时股权经一定清算程序后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虽有流质可能,但基于流质禁止的目的,在未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况下亦应当确认其效力。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8],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允许当事人对清算进行自主安排。对此,实践在融资融券的强制平仓中,若担保物价值超出债权额,证券公司应将差额返还给客户,反之则可要求客户继续偿还差额的通常做法,亦表明当事人可以对清算进行自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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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SECTION FIVE
《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效力和实行方式等的规定,统一了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安排。此外,由于股权让与担保本身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除本文提及的合同、担保、物权及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制度,还涉及破产、执行及信托等法律关系和制度,因而围绕股权让与担保的争议仍在继续。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实务层面,股权让与担保仍有许多值得研究的角度和探讨的空间,对此笔者也会持续关注。
注释:
[1]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3页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
[4]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6]王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检视与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
特约作者
孙晓涵
执业律师
孙晓涵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主要为大型央企、地方国企的资本市场运作、并购重组、债务融资及日常法律咨询等业务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来源:君致律师品牌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