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费用索赔事由出现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费用索赔事由出现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各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有类似表述。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在费用索赔事由出现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申请,而是在诉讼中才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承包人超过索赔期限所提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 裁判要旨 ·

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事由出现后28天内未提出索赔请求,丧失要求追加付款权利”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 案情简介 ·

一、华庭公司开发的林芝地区尼洋河幸福小区于2014年12月29日在林芝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民生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该项目2015年1月10日开工、2016年7月10日竣工,总工期为540日历天。

二、2015年1月30日,华庭公司与民生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工期日历天数为220天。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专用条款第20(14)条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每日支付发包人人民币50000.00元违约金”。

三、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过增加施工面积、设计的变更、消防的迟延、延期拨款等情形。

四、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华庭公司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民生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2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华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五、民生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之一为:华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索赔期限,丧失索赔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索赔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性质,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无效。

六、民生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属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华庭公司未在索赔期限内进行索赔,已丧失要求赔付的权利,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了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 法律分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费用索赔事由出现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费用索赔期限应属于诉讼时效范畴,当事人约定无效。分析如下:

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在28天内提出索赔即为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法律性质上属于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还有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自行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判法。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费用索赔期限应属于诉讼时效范畴,《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某些费用发生后超过28天未向对方提出即视为放弃的,违反了诉讼时效法定制度,为无效约定。工期索赔期限则属于除斥期间,可以由合同双方约定。

· 实务经验总结 ·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对索赔期限约定有无法律效力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断,法院裁判也不尽相同。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实践操作中,要么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通用条款中索赔期限之适用,要么由发包人做好项目开发全过程合同管理、由承包人做好项目施工全过程合同管理,出现索赔事由时,在约定期间内及时提出索赔,避免在可能出现的诉讼或仲裁中再去争论索赔期限效力问题。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 法院判决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中就华庭公司是否丧失索赔权利论述如下:

二审法院:关于约定的违约索赔期限已过,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9(3)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华庭公司提起的违约索赔诉讼,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中,华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对于民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华庭公司是否丧失索赔权利问题。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民生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67号

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 延伸阅读 ·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就本文类似问题,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一、认为索赔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索赔期限届满,当事人并不必然丧失胜诉权及实体权利。

案例一: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1477号

关于《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索赔期限,因《施工合同》采用的是GF-2013-0201示范文本,该条款的设置旨在督促合同双方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形成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该索赔期限并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索赔期限届满,当事人并不必然丧失胜诉权及实体权利。浩然公司关于御峰公司未在索赔期限内主张延误工期违约责任致其丧失实体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按合同约定索赔期限、索赔程序提出索赔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

案例二: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黄延公司应赔偿其窝工损失5457130.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十三冶金公司请求的窝工损失赔偿,主要是基于原设计的利用土方不能作为路基填料及甲供材料前期不能按计划供应问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认为该项损失金额为5457130.7元,其中原设计的利用土方不能作为路基填料造成的窝工损失经鉴定应补偿的金额为5178650.37元,甲供材料前期不能按计划供应造成损失的金额为278480.33元。但是,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通用条款为《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1999年版。合同53.1规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时间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53.2规定,第53.1款所指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记录,作为申请索赔款的凭证;53.4规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本案中,合同中对索赔的程序有明确规定,对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后果亦有明确约定,即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对于因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导致停窝工损失278480.33元,十三冶金公司项目部于2003年、2004年就该损失向黄延公司项目部、监理办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部分损失明细汇总表。鉴定单位依照监理工程师当时记录核实的部分以及考虑程序惯例,计算出因甲供材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机械、人工停滞损失为278480.33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十三冶金公司按照约定的必要条件和材料索赔的278480.33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他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十三冶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将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也未能提供监理工程师对该损失进行核实的记录材料。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对于索赔事项的规定,对十三冶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必要条件和材料要求赔偿的停窝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案例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市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关于北海美凯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问题。中铁十六局上诉对索赔事项和带E钢筋部分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关于索赔事项问题,《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解释顺序为:1、《施工补充协议》;2、《施工协议》;3、《施工补充合同》;4、《施工合同》”“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协议不相符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特别约定的内容,按照原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因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协议》均未就索赔事项作出约定,而《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对索赔期限和索赔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关于索赔事项的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六局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北海美凯龙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中铁十六局应当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在不确定各索赔事项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出北海美凯龙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中铁十六局还主张即使不支持其索赔请求,对其中预留钢筋部分费用552939.65元,因已实际发生,也应得到赔偿。经查,中铁十六局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仅针对带E钢筋部分,而预留钢筋部分费用是在索赔请求中进行主张,因中铁十六局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索赔,且鉴定意见显示“停工后现场防护人工费用及预留钢筋增加费用的索赔金额暂定为0元”,中铁十六局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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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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