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

关于万诺公司是否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本案中,如前所述,万诺公司“一地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亿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亿泰公司丧失了开发案涉土地所能获取的预期利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亿泰公司理应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万诺公司在与后手铭润公司的转售中,差价利润高达3500万元,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亿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或从万诺公司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亦未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其可得利益损失无需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非守约人。原审法院判决万诺公司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未有不当。万诺公司关于合同无法履行未超出亿泰公司预期,其不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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