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鹿问答|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10问10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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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权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
如上所述,作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股权回购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限定,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向股东收购股权,还是股东向公司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所列之情形。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追求《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关联案例
1.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2.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
异议股东诉请法院支持回购请求权涉及的两个前置条件
如何判定是否“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案例一
李某某、福霖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津03民终1900号】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福霖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是否连续五年盈利。在一审审理中, 李某某提出对福霖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并对现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福霖公司作为负有保存经营资料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供审计、评估所需的全部资料。但,从本案二审双方举证可知,福霖公司与 李某某方证人解某在2018年就解某是否从福霖公司拿走相关经营性资料产生纠纷,对解某所拿物品的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在本案中尚不足以确定福霖公司为不能提供审计、评估所需资料的完全责任方。一审法院以 李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驳回李某某要求福霖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福霖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案例二
杨某与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无锡市中级法院(2019)苏0213民初3938号】
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杨某、须某、须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10%。甲公司未就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杨某认为,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据其所知,甲公司的账户处于盈余状态,且对外还享有债权,具备分红的条件,甲公司拒不向其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2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而甲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利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目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同时甲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何判定“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三
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
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梅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的问题,一审已经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充分予以阐述,并由此认定本案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一审上述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新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用于出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房产出售价值亦在公司账面上予以反映,2018年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涉案房产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兴盛公司的股东权益。且新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等,二审中,新梅公司称转让涉案房产系为了投资更加优质的房产,故该转让行为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矛盾。故此,兴盛公司对其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关于本案兴盛公司不得要求新梅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认定,并无不当。
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母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四
A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设立了法人独资的子公司B,B公司并未实缴出资。由于B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的要求,需要A公司和股东甲乙丙丁四人进行担保,而丙与甲乙丁的意见不一致,拒不同意签字担保。不同意见的双方在此问题上僵持不下,甲利用其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章的优势地位,以A公司名义分别与甲、乙、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的股权从A转让给甲、乙、丁。完成贷款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又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后股东丙以上述股权转让A公司主要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第2项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此处的“主要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从财产价值上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达到公司净资产30%以上);二是从用途、效能与重要性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上述案例中,B公司的股东A公司并未对出资进行实缴,同时B公司成立不久,产能和贡献还不足,不属于A的主要财产,同时,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动因,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更不会降低股东丙的投资预期,反而,通过股权转让为B公司取得贷款,增加了B公司的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进而增加了股东丙持有A公司股权的价值。
上述案例中,B公司是否属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尚有讨论空间,但核心是B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交易并未对A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如果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的子公司实际转让并达到“转让主要财产”的条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当然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组成集团企业法的核心制度,股东可以穿透公司本身,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透作为论证起点,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较为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对于全资子公司可以有限度地认可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未保留。
以股东退股权为视角,从指导性案例96号和公报案例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中得到的不同启示
案例五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6号)。基本案情如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作为其员工的宋文军,以出资2万元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大华公司章程第3章第14条载明:“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经法院审查确认,该公司章程确由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请辞并申请退股。在2006年8月28日向宋文军返还出资后,大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人的退股申请。此后,宋文军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六
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司法实践中,除了公司章程中约定回购股权之外,也存在公司与股东约定被法院支持的判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提到,有限公司与股东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不得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履行减资的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对投资方与公司之间回购型对赌条款效力的认可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案例七
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外方股东因与中方股东产生纠纷,向法院诉请支持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一方董事的要求,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事实上,无论基于何种职务,该外方股东均有权提议召集关于分红的董事会的权利,但公司董事会从未接到该外方股东的提议或异议,也从未阻挠该外方股东提出关于分红的提议或对其提议或对其异议置之不理。该外方股东未积极提出意见或异议,且不主动寻求召开董事会,不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故该外方股东主张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按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分配利润相关事项,如投同意票或者弃权票,均没有权利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异议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的不同情形及法律后果
案例八
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
第二,在李鸿骏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后,因创联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并且李鸿骏客观上不持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导致李鸿骏只能撤回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并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解散创联公司之诉,在提起解散创联公司诉讼的过程中,创联公司提交了公司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且创联公司以该份股东会决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手续并已核准。李鸿骏撤回2011年7月提起的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完全是因为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导致了诉讼程序进程的变化。现李鸿骏依据创联公司提供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本案应视为2011年7月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一案的延续,故李鸿骏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李鸿骏是依法主张创联公司回购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鸿骏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中,如何确定公司收购的“合理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