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鹿问答|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10问10答

作者|何巍,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来源|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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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法实践过程中,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着很多问题,股东权益面临着来自多方面侵害的可能性。在公司中,董事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信度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不胜枚举。
股东退股权,又被称作异议股东评估权或异议股东股权(份)回购请求权,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公报案例中又被称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退股权在救济中小股东的救济体系(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股东的退股权,按照刘俊海教授给出的定义,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公司合并之决议、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所持股权。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股权回购问题上的立法政策和司法理念总体大相径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回购采取自由政策。由于美国采取授权资本制,配合库存股,形成了灵活的股权回购制度。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一般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背景是大陆法系公司法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具体而言,其禁止公司取得自身股权的理由基于几个原因,一是公司因回购持有自身股权,权利和义务主体合一,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矛盾;二是回购可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减少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回购可能引发不公平交易,比如董事通过回购操纵公司、区分股东设置不同的回购条件、内幕交易等。
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2004年12月28日的国务院《公司法修改送审稿》中也未规定退股权。根据社会各界的建议和需求,最终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确认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甘培忠教授认为,股东享有退股权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制度阻碍越少,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会越高。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并非以股东丧失退股权为代价,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有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补救之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退股权属于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股东以该权利遭受侵害请求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侵害其他股东退股权的,要依照《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等条款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股东退股权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

如上所述,作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股权回购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限定,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向股东收购股权,还是股东向公司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所列之情形。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追求《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关联案例

1.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2.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

异议股东诉请法院支持回购请求权涉及的两个前置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人合性基础之上的,而股东会的人合也是有条件的,如果股东人合的条件被打破,而且打破是因为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个别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单方面退出公司的权利,因为这与股东投资的原则相违背,股本被视为对公司财政的永久贡献(直到公司解散),股东处分股权的通常办法是出售给另一投资者。不过法律在特殊情形之下,给予了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但并非单方面的,只有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涉及某些特殊事项,才会触发小股东的退出权。
股东如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权回购,除了符合法定条件之外,还有两个前置条件:
首先,以《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为例,股东欲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前,需股东在相关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如果股东表示异议但未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比如弃权或者同意票,一般不得再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有原则就有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放宽了要求。比如在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此案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退股权,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有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对决议持异议即可。前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考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如果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将使该项权力流于形式;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投票比较容易,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会亦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如果股东不去阻止公司的行为而直接要求离开公司,过分偏重了股东利益而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应鼓励。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与公司进行了协商,符合“协商不成”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实践中,公司可能提出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与公司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进行协商,而是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
当然,对此前置条件,有学者也有不同看法。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必要前置程序,而是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来看,股东退股的方案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因此,法律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倘若股东跨越协商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可。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为由拒绝立案。

如何判定是否“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异议股东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法院不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案例一

李某某、福霖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津03民终1900号】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福霖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是否连续五年盈利。在一审审理中, 李某某提出对福霖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并对现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福霖公司作为负有保存经营资料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供审计、评估所需的全部资料。但,从本案二审双方举证可知,福霖公司与 李某某方证人解某在2018年就解某是否从福霖公司拿走相关经营性资料产生纠纷,对解某所拿物品的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在本案中尚不足以确定福霖公司为不能提供审计、评估所需资料的完全责任方。一审法院以 李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驳回李某某要求福霖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福霖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第二,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股东无权主张分配

案例二

杨某与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无锡市中级法院(2019)苏0213民初3938号】

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杨某、须某、须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10%。甲公司未就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杨某认为,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据其所知,甲公司的账户处于盈余状态,且对外还享有债权,具备分红的条件,甲公司拒不向其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2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而甲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利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目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同时甲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但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或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形式要件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15条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亦不能主张分配。

如何判定“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三

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

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梅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的问题,一审已经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充分予以阐述,并由此认定本案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一审上述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新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用于出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房产出售价值亦在公司账面上予以反映,2018年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涉案房产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兴盛公司的股东权益。且新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等,二审中,新梅公司称转让涉案房产系为了投资更加优质的房产,故该转让行为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矛盾。故此,兴盛公司对其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关于本案兴盛公司不得要求新梅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定条件时,不仅关注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而且经常会将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维度作为裁判依据。

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母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四

A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设立了法人独资的子公司B,B公司并未实缴出资。由于B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的要求,需要A公司和股东甲乙丙丁四人进行担保,而丙与甲乙丁的意见不一致,拒不同意签字担保。不同意见的双方在此问题上僵持不下,甲利用其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章的优势地位,以A公司名义分别与甲、乙、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的股权从A转让给甲、乙、丁。完成贷款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又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后股东丙以上述股权转让A公司主要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第2项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此处的“主要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从财产价值上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达到公司净资产30%以上);二是从用途、效能与重要性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上述案例中,B公司的股东A公司并未对出资进行实缴,同时B公司成立不久,产能和贡献还不足,不属于A的主要财产,同时,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动因,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更不会降低股东丙的投资预期,反而,通过股权转让为B公司取得贷款,增加了B公司的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进而增加了股东丙持有A公司股权的价值。

上述案例中,B公司是否属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尚有讨论空间,但核心是B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交易并未对A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如果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的子公司实际转让并达到“转让主要财产”的条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当然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组成集团企业法的核心制度,股东可以穿透公司本身,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透作为论证起点,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较为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对于全资子公司可以有限度地认可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未保留。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母公司因持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其本身资产状况因合并财务报表也可能产生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母公司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将受到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如何对《公司法》第74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和适用,以及《公司法》如何修正,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联案例
薛某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以股东退股权为视角,从指导性案例96号和公报案例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中得到的不同启示

案例五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6号)。基本案情如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作为其员工的宋文军,以出资2万元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大华公司章程第3章第14条载明:“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经法院审查确认,该公司章程确由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请辞并申请退股。在2006年8月28日向宋文军返还出资后,大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人的退股申请。此后,宋文军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六

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司法实践中,除了公司章程中约定回购股权之外,也存在公司与股东约定被法院支持的判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提到,有限公司与股东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不得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履行减资的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对投资方与公司之间回购型对赌条款效力的认可

关联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最高院虽然认可了投资方与公司回购型对赌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也提出必须在公司同意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方可强制公司回购股权,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利用股权回购抽逃出资的担忧和谨慎态度。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案例七

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外方股东因与中方股东产生纠纷,向法院诉请支持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一方董事的要求,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事实上,无论基于何种职务,该外方股东均有权提议召集关于分红的董事会的权利,但公司董事会从未接到该外方股东的提议或异议,也从未阻挠该外方股东提出关于分红的提议或对其提议或对其异议置之不理。该外方股东未积极提出意见或异议,且不主动寻求召开董事会,不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故该外方股东主张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按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分配利润相关事项,如投同意票或者弃权票,均没有权利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延伸解读
“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制定于改革开放早期。制定《公司法》时,出现了将三资企业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协调的努力,体现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也就是说,在五年过渡期内,现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尚在其各自的批准期限内,依然可以保留其原来的形式,但在期限届满之后或者五年过渡期后(以其中较短者为准),必须改制。问题是,以上述案例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原来只有董事会,而在《公司法》规定中,需要同时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由“董事会中心主义”向“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这样可能会造成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了经营管理上的负担和成本,可能也会侵犯投资者的既得权。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修订合资或合作合同、新设股东会、调整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将可能面临挑战。
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在外商投资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外商投资者需要及时与有关中方合资伙伴进行磋商,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包括增加股东会的相关条款、对有关董事会的条款进行修订,以符合公司法在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

异议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的不同情形及法律后果

第一,起诉受除斥期间限制,超过法定期间,裁定驳回起诉从性质上来说,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从《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了90日内的起诉时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虽超过法定期间,但有正当理由,法院仍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案例八

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

第二,在李鸿骏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后,因创联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并且李鸿骏客观上不持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导致李鸿骏只能撤回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并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解散创联公司之诉,在提起解散创联公司诉讼的过程中,创联公司提交了公司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且创联公司以该份股东会决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手续并已核准。李鸿骏撤回2011年7月提起的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完全是因为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导致了诉讼程序进程的变化。现李鸿骏依据创联公司提供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本案应视为2011年7月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一案的延续,故李鸿骏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李鸿骏是依法主张创联公司回购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鸿骏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解析
尽管《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九十日”属于不变期间,但如果原告确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法院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亦可对此期间进行变通理解和法律适用,并对起诉予以受理,对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法律不强人所难”,股东未收到股东会通知,对公司重大决议不知情,又如何通过投票表达异议?上述案例中,因其他股东违反诚信而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法院的处理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中,如何确定公司收购的“合理价格”?

《公司法》第74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没有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确定合理价格,实务中并无统一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或审计、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关联案例
1.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3. 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35号】;
4. 再审申请人龙岩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炳光等请求收购股份案【(2018)最高法民申793号】
具体而言,在实务中,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合理的价格”,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 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后确定;
2. 以异议股东与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或估值后出具的报告载明的净资产值为参考,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3. 双方可以按照“净资产/股权数”的比例来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
确定“合理的价格”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需要注意,《公司法》第74条所说的“合理的价格”,确定方式不能采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规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理由在于:公司股权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法的缺陷是封闭公司不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也很难确定,即使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公开市场的价格偏离公司股份价值也是经济生活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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