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案无罪、不起诉案件要旨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其中“隐匿”,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拒不提供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其中“故意销毁”是指个人或单位将应当建档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毁灭、销毁的行为。《会计法》第 23 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第三,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行为人的有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情节才能构成本罪。
此外,除需要注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外,还应结合《会计法》第35条和第44条的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在并没有接受监督检查部门检查或者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仅仅将财会凭证更换保存地方,而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要求出示进行检查时,积极予以配合,毫无保留的全部提供。这种情况不应该认定为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从目前可以检索到的的无罪判决中可以对上述观点进行印证。
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总共检索到5个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案例。由于被判无罪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例只有寥寥几个。于是,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对检察院公布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其中法定不起诉的案例18例,除去重复的是7例;酌定不起诉的案例共76例,除去重复的是45例。笔者认真研阅了这52个案例。选取其中12个代表性案例进行分析。
以下为5个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案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1206号、北大法宝
【裁判要旨∶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325刑初1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泽仁扎西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泽仁扎西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原始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省委巡视组对交通局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主动打电话让其表弟泽某1将手中有的资料(保管的记账、工程资料)拿到巡视组来,当巡视组称原始资料缺失时,被告人称其搬家时原始凭证遗失。庭审查明,被告人泽仁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是在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泽仁扎西供述其搬家时遗失原始资料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持有原始资料而拒不交给巡视组。对该案被告人泽仁扎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泽仁扎西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当对被告人泽仁扎西作出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一、在案所有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管理雅江县交通局四个自建项目中,原始资料不是他一人持有和保管。二、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时雅江县交通局凭被告人泽仁扎西出具的拨款收据进行拨款,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泽仁扎西提供原始资料和保管好原始资料。三、被告人泽仁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于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不排除原始资料在其搬家时遗失,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手上持有原始资料而隐匿拒不交出。四、省委巡视组在对雅江县交通局监督检查时,被告人泽仁扎西予以配合,当着巡视组的面给其表弟泽某1打电话让其把所有原始资料拿到省委巡视组。五、2017年巴塘县纪委与雅江纪委在交叉检查交通系统,找被告人泽仁扎西谈话时予以配合,并将有关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票据及原始资料交给巴塘纪委。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的目的不明确。七、公诉机关现有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泽仁扎西持有原始凭证而拒不交出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罪,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有逃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隐匿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泽仁扎西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仁扎西无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烟刑二终字第8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载明,昌信通用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向外销售下脚料等的收入就不入公司正式账而是记在账外,这部分收入存到上诉人戴建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卡上,该银行卡于2008年1月31日开户,2011年2月9日销户,一直由上诉人戴建利保管,相应的收入、支出凭证亦由其保管。上诉人戴建利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多次称会计凭证没有保存,无法提供,或者称记不清是否销毁,最终供述会计凭证放在公司放账目的仓库里。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戴建利在侦查阶段最终供述会计凭证放在公司放账目的仓库里,其亲属在原审期间从公司仓库里查找到了有关会计凭证并予以提交,尽管存在个别收支项目凭证不全的问题,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戴建利在主观上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戴建利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该罪的要件,应认定其不构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03刑初664号
来源:威科先行
【裁判要旨】由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均交由北京某某会计公司代为记账,但账目已交给张崧及如何交给张崧的,只有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而被告人张崧始终否认取得账目,且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月至9月的财务报表系张崧被羁押后,周某在某某公司为之打印的,与周某关于某公司的账目其公司电脑没有留存及账目已被张崧取回的证言内容均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崧实施了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而隐匿、拒不交出其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来源:威科先行
【交接方式和公安机关达不成一致,主观上并没有不交其手中会计资料的故意】
本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罪是指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在公安侦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期间,同意交其手中的会计资料,但对交接方式和公安机关达不成一致,主观上并没有不交其手中会计资料的故意。且本案是为侦查职务侵占案、逃税案所立,现职务侵占案、逃税案已撤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上诉人许英琴无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无罪。
关于“故意销毁”的理解上文提及过,是实际实施了毁灭、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如果涉案的相关财会凭证完好无损,何谈“故意销毁”之意。而且下文提及的几例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不仅实施了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的行为,而且账册涉及金额动辄达千万元。由此可见,如果从未实施故意销毁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
以下是12个作不起诉的代表性案例:
一、法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要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胶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2020.09.02]
2017年10月18日,胶州市公安局到**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会计吴某某调取该公司2014年、2015年、2017年度的会计财务账,没有调取到。2017年10月25日**有限公司将公司2014年、2015年、2017年的会计账薄及记账凭证提供至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本院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要点:没有犯罪事实
案号:[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检刑不诉(2020)25号] [2020.05.27]
2008年**乡**村委会任命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为**村村长。2009年**村村民大会选举倪某乙为**村会计,负责保管村里收支票据。自2010年以来,**乡**村委会**村每年年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和村民代表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对会计倪某乙一年来的收入和支出单据进行核对,并由倪某丙登帐、公布,然后每个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同意倪某乙将每年年底算账后的原始单据销毁,收入类、支出类凭证涉及金额126.09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没有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三)不起诉要点: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案号:[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五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 [2019.04.26]
被不起诉人戎某某的丈夫曲某某系苏家庄村会计,将该村部分会计账簿和凭证保存于家中,但戎某某并非会计事务的从业者,戎某某因家中被盗,在烧毁被翻乱的物品过程中将苏家庄村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烧毁,其并非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将之销毁。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主观上也并不明知其烧毁的系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存档和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具有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涉及金额合计1324982.8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湟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2016.02.01
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召集某某公司董事及监事乙开会,并从财务处调取该年度工程项目相关会计凭证、账簿,经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当年工程项目相关会计凭证、账簿烧毁。湟中县某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工程项目相关资金共计支出19,659,935.43元人民币;湟中县某某公司将2013、2014年度工程项目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湟中县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湟中县某某公司不起诉。
检察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穗天检刑不诉(2016)82号] [穗天检刑不诉(2016)81号] 2016.05.11
【犯罪情节轻微】
2014年3月28日,原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赵某某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在公司股东佟某某缺席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周某某、毕某某销毁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账册和文件。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毕某某在广州市**大道**号**房,将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始凭证、账册、租赁合同、物管合同原件销毁。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注销。2009年度营业收入39420880.64元。2010年度营业收入50709885.07元,2011年度营业收入50265459.47元,此外,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以开具收据方式收取“天河**”商铺租户租金15651679.56元。
本院认为,毕某某(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认罪认罚
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2020.03.09]
2014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任河南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8年6月份,陈某某为逃避平顶山市监察委员会的依法查处,故意销毁河南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2014年、2015年记账凭证、流水单据等,涉及金额达8,288,603.6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民营企业负责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要点: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认罪态度好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2017年12月26日,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通知南通市**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会计鲁某某,要求其准备公司相关会计资料接受税务检查。因公司账册混乱,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后要求鲁某某回避,致使税务检查工作当日未能进行。当晚,上海**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会计雷某某受委派配合鲁某某,雷某某提议将会计资料搬离公司整理。后鲁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等人将公司会计资料及财务办公电脑转移至附近宾馆。次日,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相关执法文书,要求调取南通**公司帐簿、记账凭证等资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等人拒不提供。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决定,由唐某某安排车辆,将会计资料转移至上海**公司,鲁某某、雷某某对账册予以了整理。2018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涉案的48本南通**公司会计凭证。经核查,上述凭证所记载的应收、应付款项、成本费用支出等资金往来总额为人民币9228.27万元。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案号: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龙检刑检刑不诉(2017)70号] 2017.12.01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6年1月末2月初,在姜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吩咐吉林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苏某某、詹某某、封某某、于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的“账外账”、贷款档案等财务资料隐匿于詹某某位于吉林市卢瓦尔小镇的楼房内。经审计,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对外放贷合同涉及的金额为2,189,217,000.00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账外账”涉及金额为721,007,605.50元;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正常账簿”涉及金额为184,970,000.00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四)不起诉要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案号:[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习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016.01.29]
2015年5月4日,经相关人员举报,习水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初查,并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资料,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直未将自已保存的财务资料提交习水县公安局。直至2015年8月14日才提交一份由遵义**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代理记账报告。根据该记账报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手的凭证金额达36,200,309.41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五)不起诉要点: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
案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2020.09.03]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账册382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其中7册账册隐匿起来拒不向公安机关交出。直至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才将隐匿的7册账册交出,涉及金额28,720,020.32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家公司已出具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六)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到案后主动要求并交出了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2017.05.18]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杨某某违规在**公司会计董**处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取走,藏于**山庄。2016年6月16日,兴安盟检察分院办理案件需要调取**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侦查人员向杨某某询问大地公司会计凭证情况,杨某某称已丢失。2016年6月20日,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反贪调证[2016]4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大地公司调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杨某某仍以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为名,拒绝提供。2016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传唤到案。2016年7月1日,杨某某主动要求将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交出,侦查人员押解杨某某来到**山庄,将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到案后主动要求并交出了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七)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林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本院认为,参**明知欧*准备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剪刀,并剪开其中一本会计凭证让欧*销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参**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参**不起诉。
整理人:杜静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