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欠条起诉要求归还欠款,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驳回
当“欠条”面对事实
□ 章豪杰
近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杨某诉朱某欠款纠纷一案尘埃落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杨某讨要欠款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杨某从事装潢工作,被告朱某系经营装潢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月8日,杨某以双方曾合伙经营装潢生意、朱某尚欠其7.5万多元为由,起诉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杨某起诉称,他与朱某合伙经营装潢生意,2005年年底合作关系破裂,于2006年年底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朱某于2007年5月10日根据清算明细写下“欠杨某人民币柒万五千叁百陆拾元正”的欠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一周后付清欠款,但其后杨某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朱某答辩称,杨某诉称“合作做装潢生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一直经营装潢建材生意,而原告则从事工程装潢业务,其与原告在生意上的来往只限于向原告提供装修建材,双方从未合作经营过装潢生意。
被告称,自己一直以赊账方式招揽生意,原告至今尚欠其材料款2000多元。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款条”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吴兴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提交的“欠款条”上除朱某签名以外的文字均系打印,非手工书写。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装潢工程的事实是否存在。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合伙装潢的是中国b保险公司湖州分公司楼面装饰和新华b湖州中心支公司五楼装潢两处工程,工程利润按三七比例结算,即原告享有利润的70%,被告享有利润的30%,两处工程款总额约60万元。
但经法院核实,2002年,原告确以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过上述两处装潢工程,可工程款仅为31万余元。这与其陈述的工程款高达60万元相差甚远,而且两处工程均未显现被告参与合伙装潢的事实。
因此,原告虽以被告签名的欠款条为依据主张欠款,但仍应对欠款事实即合伙装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实或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以欠款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欠款条上朱某的签名及红色指印确系朱某所写、所捺,但朱某坚决否认两人合伙装潢及欠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合伙装潢的事实,即该欠款形成的原因非常必要。在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欠款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湖州中院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