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理论专著中,直接将法律规范定义为行为规范的观点并不少见

在法学理论专著中,直接将法律规范定义为行为规范的观点并不少见。例如,20世纪50年代译介到中国的苏联法学专著《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一书就指出:“法权规范就是行为规则”,因为“在法权规范中总是表示出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人们应该怎样行动的一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和命令,包含在每一个法权规范里面,不论它表现在国家政权所颁布的法律里面也好,或是表现在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或其他的共同生活的规则上面也好”。[18]苏联法学家编写的另外一本著作《国家和法的理论》也认为“法律规范永远是具有一般性的、应有的行为规则”。[19]按照维辛斯基的著名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20]由于受苏联法理学这种观念的影响,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具有内在逻辑的行为规则”仍然是我国法理学教书中的最为通行的见解。[21]在本世纪以来出版的法理学教材中,认为法律规范是“以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表明人们必须怎样行为、可以怎样行为、不应当或禁止怎样行为的行为规则”[22]的观点仍可见到。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规范中的一种,与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团体章程、政党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一样,都是用来规范人的行为的准则。而裁判活动无非是人类行为之一,作为指导司法人员进行裁判行为的法律也是裁判者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规范是行为规则”本身就包含着“法律规范也是裁判规范”的意思。
  与上述认为“法律规范是行为规则”的观点相对,另一种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规范性质的观点认为: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心理现象,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行为都是心理活动的外化。任何人对法律的接受都要先经过一个是否合法的判断,然后再转化为外在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无论对一般人而言还是对裁判者来说,法律规范都是需要先经过内心“裁判”过程的裁判规范。但是,由于内心的“裁判”最终总是要体现为外在的行为,所以这里的“法律规范裁判规范”最终还是要以“法律规范行为规范”为归宿。
  可见,上述从社会学角度将法律规范笼统定义为“行为规则”的观点以及从心理学角度将法律规范单纯理解为“裁判规范”的说法即使有区别,这种区别对于本文关注的主题来说也没有实际意义。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法律规范被传达给公民?法官?皆然,亦或皆不然?”用比利时法学家胡克的话说,“这是一个已带来许多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在德国法理学中。”[23]而按照德国法理学家的一般理解,“许多法律语句不仅针对公民(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en),而且针对国家机关或法院(裁判规范/Entschei- dungsnormen)。[24]或者说,法律规范同时具有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从逻辑上讲,作为部门法的刑法当然也具有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二重属性。
  日本刑法学家野村稔主张的刑法规范动态论,认为刑法规范通过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以及裁(审)判规范的形式分别发挥判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行为全体最终的违法性”和“命令法官判处刑罚并对此予以正当化而发挥其作为审判规范的机能”。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三要件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显然具有某种内在的相关性,因而看上去很像是“刑法规范三重性说”(或者说“三元规范论”)。同时,从作者所论证的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以及裁判规范所发挥的不同机能本质上都是“裁判”机能这一点看,此种观点似乎又可归入“仅以制裁规范作为刑法规范”的规范一元论的范畴。或许是为了避免这些误解,野村先生强调说“行为规范以国民为对象并与其行为相连,而审判规范以法官为对象,相对于此,制裁规范却是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媒介”[25],以澄清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属于刑法规范二重性说。
  除了按照规范指引对象不同而将刑法规范区分为“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之外,在法学理论中还存在另外一种相近的说法将刑法规范分为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这种分类是德国学者梅茨格尔(Mezger)所倡导的分类。梅茨格尔认为,所谓评价规范,是从刑法的角度对某种行为在刑法上是否属于无价值进行客观判断的规范。而决定规范,又称为命令规范或意思决定规范,是命令各个行为人作出遵守刑法而行为的意思决定的规范。”“早期的学者认为,评价规范在违法阶段起作用,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的人。决定规范则在责任阶段起作用,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违反评价规范就具有了违法性的基础,违反决定规范则具有责任的基础。”“现在有不少学者则认为,规范所针对的是人,作为规范的构造无论是违法还是责任都与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无关。违法阶段的决定规范针对的是一般人,所以是客观的;而责任阶段的决定规范针对的是行为人个人,所以是主观的。”[26]本文认为,所谓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的分类,与“违法+有责”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关,表面上看决定规范涉及行为人应当如何动的内容,但是由于这种分类显然是从裁判者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角度提出的,这种视角决定了无论评价规范还是决定规范都可以归入本文中的裁判规范的范畴。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与本文所讨论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虽然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两对内涵完全相同、彼此相互对应的范畴。
  三、刑法规范的指引对象:一般人与裁判者
  由于刑法规范的指引对象既可以是普通的国民,也可以是专业的法官,因而刑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这似乎是人所共知、理所当然的说法。但是如果稍加分析,这样的说法又显得似是而非。在上文所引用的内容中,关于行为规范的指引对象,存在着“百姓”“愚民”“人民”“民众”“所有人”“受规范之人”“一般公民”“全体社会成员”“一般人”等各种说法;而关于裁判规范的指引对象,则有“官”“奸吏”“法官”“执政者”“法院”“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国家机关或法院”“国家文职人员”“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人员”“裁判者”等诸多称谓。在这些五花八门的说法和称谓背后隐藏的问题是:刑法到底是哪些人的行为规范,是哪些人的裁判规范?或者说,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与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它们的指引对象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行为规范所调整的人与裁判规范约束的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这些问题,既有的理论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显而易见,刑法规范二重性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因为刑法规范存在一般人与裁判者两种不同的指引对象,这可以说是刑法规范二重性问题得以成立的前提。如果不准确界定一般人与裁判者,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如果不清楚一般人与裁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可能理清刑法规范二重属性之间的关系。然而遗憾的是,尽管刑法规范指引对象问题如此重要,但既有的刑法二重性理论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和进行认真的探讨。这也决定了现在人们看到的刑法规范二重性理论,虽然产生时间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但迄今仍然是很不成熟的理论。而我们若想推动这个理论向前发展,必须首先解答刑法规范指引对象这个基本问题。
  前面介绍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指引对象各种各样的理论称谓,产生于不同的时代和国度,它们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如果经过严格限定,这些称谓或许也可以表达我们所需要表达的意思。但是,在当代中国刑法学语境下,许多说法都不合适。因为,根据刑法常识就可以知道,低龄未成年人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也不受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因而不是刑法约束的对象,所以,说刑法是“所有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就不甚恰当;由于外国人虽然不是国籍法上的“国民”或“公民”范畴,但在特定时空环境中必须遵守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一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认为刑法是“公民”或“国民”的行为规范的说法也不够准确;众所周知,“人民”“民众”词汇既有法律含义也有政治含义,而认为刑法是“人民”“民众”的行为规范的说法尽管谈不上有什么不妥,但从学科划分的角度看来看,似乎又不够协调;认为刑法是“百姓”的行为规范的说法虽然比较通俗,但又稍显欠缺严肃性和正式感;至于将行为规范的指引对象称为“愚民”,则显然是严重过时和断不可取的说法。经过综合考量,本文认为,将行为规范的指引对象称为“一般人”是比较妥当的。同样基于准确性和严肃性的考虑,本文将裁判规范的指引对象称为“裁判者”,其理由就不再一一复述了。那么,一般人与裁判者具体又指哪些人?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是接下来将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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