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交易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破产合同即可解除,即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缔结所谓的“破产约定条款”,以排除此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交易风险。例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立即解除。后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依据破产约定条款主张解除合同,而买受人的管理人经权衡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毋庸讳言,《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者限制。如果承认该类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则会限制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无疑会终止那些对增加债务人财产具有价值或者对债务人重整拯救至关重要的合同,从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与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相比,当继续履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和破产法的政策目标时,后者显然属于处于优位的法益,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我们认为排除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破产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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