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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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患者黄某某因右眼近视前往XX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近视时间不详,有RK史(1986年手术),否认青光眼。检查:圆锥角膜。右眼:远视力0.4,小瞳验光+0.5DS/-2.5,DCX95,最好校正视力0.7+2,角膜厚度589um,瞳孔直径:明3.0mm,暗6.0mm,NCT(非接触性眼压)9.4mmHg,眼睑闭合完全。眼底检查:呈豹纹状改变,未及明显病变,BUT(sec)10′,眼部其他未及异常。拟行右眼LASEK手术。7月22日,黄某某在爱尔凯因麻醉下行LASEK手术。右眼角膜直径:10.9mm,角膜厚:589um,角膜曲率半径:K137.7、K235.1,角膜上皮瓣直径:8.5mm,酒精浸泡30Sec,瓣形成完整,激光切削数据:-2.5,DCX90,光学中心:6.0Mm,切削厚度:46um,切削时间:36Sec。术中见中央角膜上皮完整,周边上皮与放切痕有粘连。术后予以氟美瞳眼液治疗。

术后,黄某某在XX人民医院眼科随访检查:7月29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右眼视力均为0.5;10月14日右眼视力0.4;10月28日右眼视力0.25。2011年9月23日黄某某至XX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予以就诊,OCT检查提示右眼中心凹形态尚可。2012年4月16日、4月18日,黄某某至XX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右眼视力0.1,瞳孔区偏下方出现haze。次年8月31日黄某某至XX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小瞳综合验光提示:矫正视力右眼0.05-,左眼1.2。右眼插片无助,针孔镜视力无提高。

【鉴定意见】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一审法院委托XX市XX区医学会组织鉴定,XX市XX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后,黄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鉴定。一审法院遂再次委托XX市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1、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XX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预后评估告知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本案中,XX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经两次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虽均认定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XX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客观上影响了黄某某对于眼科手术的判断与选择,XX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案情,酌定XX人民医院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审判决】

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XX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正是由于XX人民医院术前告知不完备,影响了患者的判断和选择,应当推定XX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XX人民医院明知黄某某多年前做过RK手术,仍然推荐黄某某做激光手术,导致黄某某右眼角膜中央位置因激光灼烧形成疤痕,并最终导致黄某某视力下降至0.1的后果。

医院辩称:所有鉴定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后,由法院递交XX市医学会,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性;虽黄某某多年前做过RK手术,但根据专家意见,XX人民医院选择的治疗方案是符合诊疗规范的;黄某某右眼视力下降与XX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真实案例,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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