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是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还是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案例:
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承包了消防施工工程,由于乙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被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在乙公司拆除建筑物时,甲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已经进行了一半多。甲公司由于资金压力较大,在甲公司的申请下,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超出付款进度约定的工程款。由于建筑物已经拆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双方只有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这时乙公司感觉自己已经超出了付款进度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合同解除时,甲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进度,甲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与已付的工程款不符,乙公司便要求甲公司返还超出付款进度约定支付的工程款。
面对乙公司的诉状,甲公司感觉很委屈,因为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甲公司都已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工程施工了,乙公司的要求很是无理。由于是第一次打官司,乙公司内心很没底,便找到律师咨询,部分律师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了付款进度,这便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没有达到付款进度的前提下,甲公司就应当将超出付款进度的支付的款项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感觉很是不公正,便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的咨询意见恰恰跟以前律师的观点相反。本律师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了,甲乙二公司就应当按照已完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照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如果甲公司已经将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了,只要证明了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就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照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在听完本律师的解释后,甲公司决定委托本律师组织证据应诉。本律师组织证据并申请法庭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跟乙公司的律师解触后,乙公司的律师可能感觉本律师的观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便在法庭的组织之下进行调解,调解的原则也是按照已完工程量进行调解。在法庭及双方律师的努力下,达成和解。
律师分析:
按照工程的进度进行付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一大特点是,极少的工程约定一次性全部付款完毕。常见的方式是,进场施工前付一部分工程款,施工到一定程度后再付一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一部分款,质保期满后再付一部分款。如果一个工程能够顺利的施工完毕,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这样双方对工程款如何结算都不会产生争议。
但是,如果是施工方中途停工,这样双方很有可能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部分人认为,应当按照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施工方没有将工程施工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意味着所附条件不成立,发包方只有按照已经成就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存在超出已经成就的条件且尚未达到下一步付款条件的工程量,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这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部分人认为,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所附条件的要求是,条件将来成就不成就存在不确定性,比如明天是否下雨,是否下雨是可能成就的事情,也是可能无法成就的事情,如果所附的条件将来肯定能够成就则就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张三去世后将怎样怎样,这就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将来张三肯定会去世。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总有一天会实现的(即使存在延期履行的情况,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但不是不能要求付款的责任),这明显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了,也意味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就不存在了,双方应当按照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相应的工程款应指与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本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解除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也算是协商解除了,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由于合同解除且施工方撤场后,已完工程量的所有权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向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
孙百勇律师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