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主要负责人的界定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理解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认为董事长比较合适,因为董事长往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投资人;还有的认为总经理更合适,因为其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行。事实上,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存在,这主要取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模式、性质等特征,其表现形式有很多。既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结合安全生产实践,我们在认定“主要负责人”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界定,可以把握以下三个要点:(1)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应当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2)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一些大的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此时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可能是总经理或其他人。(3)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例如,当董事长或总经理长期缺位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此时若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一律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来承担,既不尽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界定。
(二)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予以规定:
第一,主要负责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据此规定,主要负责人处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和领导地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全面的领导责任,是安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积极抢救的职责。《安全产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费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据此规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通信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由其在现场参加、组织救援,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还可能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主要负责人的日常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1 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上述7项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积极履行的。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将“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修改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但是并未将这些制度体现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导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有鉴于此,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不仅要求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而且要积极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仅要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而且要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予以落实。
(三)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5 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邀匿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人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人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安全生产执法实务与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