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主要负责人的界定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理解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认为董事长比较合适,因为董事长往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投资人;还有的认为总经理更合适,因为其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行。事实上,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存在,这主要取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模式、性质等特征,其表现形式有很多。既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结合安全生产实践,我们在认定“主要负责人”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界定,可以把握以下三个要点:(1)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应当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2)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一些大的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此时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可能是总经理或其他人。(3)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例如,当董事长或总经理长期缺位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此时若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一律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来承担,既不尽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界定。

(二)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予以规定:

第一,主要负责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据此规定,主要负责人处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中心和领导地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全面的领导责任,是安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积极抢救的职责。《安全产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费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据此规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通信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由其在现场参加、组织救援,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还可能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主要负责人的日常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1 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上述7项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积极履行的。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将“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修改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但是并未将这些制度体现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导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有鉴于此,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不仅要求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而且要积极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仅要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而且要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予以落实。

(三)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5 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邀匿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人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人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组织上、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谓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部门;所谓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做其他工作的人员。《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配置要求、工作职责、法律责任均进行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配置要求
对于不同行业(领域)而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置存在差异,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主要类型:
第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置要求。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指安全风险大、重大危险源多和事故发生率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加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据此规定,一方面,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原则上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另一方面,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规模很小、人员较少,不需要或者无法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国家允许不设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置要求。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对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统称。对于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置要求,《安全生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据此规定,《安全生产法》实际上根据从业人员的数量,按照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是强制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1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过,生产经营单位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从业人员数量巨大,并且安全风险较高的,就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相反,从业人员数量不是很多,且安全风险极小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可。另一方面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是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工作职责
为了发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降低安全生产风险,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系统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 25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置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特定职责。除了《安全生产法》第25条确定的基本职责外,《安全生产法》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履行的一些特定义务进行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并提出建议。《安全生产法》第26 条第2 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据此规定,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安全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安全的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如何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和策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义务,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治理的治本之策,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这也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一项权利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积极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履职保障
为了激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积极履行职责,《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一些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如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向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便通过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26 条第 1 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所谓的“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既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也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安全管理和现场检查流于形式。一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没有做到“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人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安全生产执法实务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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