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能否仅针对记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被记相应的分值,而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对行政处罚和记分行为不服,应当针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仅针对记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李光明认为铁岭县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错误,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的行为处罚行为,本院认为,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果上诉人对记分行为不服应当以行政处罚为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2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系上诉人的父亲),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嘉陵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该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嘉陵江路。
负责人杨宏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光明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光明驾驶摩托车到新调线10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其拦截,原告李光明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警务系统查询原告李光明有A2车驾驶证,对该证在网上作出了记12分的处理。原告李光明于2016年8月12日对A2驾驶证进行年检时,发现该证被扣12分,到被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同时被扣押A2驾驶证。另查,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给原告李光明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15时15分在新调线5公里处实施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并交代原告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铁岭县公安局或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银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故被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律授权的执法部门,具有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职权。被告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原告进行行政管理,其对原告的A2驾驶证记12分并扣押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最终结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对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扣12分及返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不具有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职权,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扣12分及扣押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铁岭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全额返还原告。
上诉人李光明上诉称:被上诉人铁岭县交警部门作出的扣12分扣押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这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错误,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铁岭县交警部门作出的扣12分和扣押驾驶证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上诉人李光明持有A2驾驶证,但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李光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罚款500元,扣12分。李光明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执行程序合法,处罚标准适当,但因李光明到我单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我们告知他违法行为的后果时,其本人拒不接受处理,因此我们并没有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也没有执行。
被上诉人铁岭县公安局与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被记相应的分值,而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对行政处罚和记分行为不服,应当针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仅针对记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李光明认为铁岭县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错误,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的行为处罚行为,本院认为,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果上诉人对记分行为不服应当以行政处罚为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光明于2016年6月27日因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被告知到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李光明到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办理A2驾驶证年检时,工作人员告知因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后果是罚款500元,并一次性记12分,因上诉人李光明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不接受处理结果,所以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未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也没有对上诉人执行行政处罚,因此,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所面临的处罚结果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解除扣押其驾驶证的请求,虽然上诉人的驾驶证在办理年检手续时留在了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但因交通大队未作出扣押或者暂扣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张未对上诉人驾驶证实施扣押行为,并且告知上诉人随时可以去取回驾驶证,所以上诉人的该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赵继楠
代理审判员高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