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案例二则:在疫情突发事件期间盗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0)皖0881刑初18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桐城市。200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丹丹,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桐城某地盗窃12条软中华香烟,同日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至20元的价格卖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6840元。经鉴定价格为7440元。 2.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桐城某地盗窃13条硬中华和5条金皖香烟,同日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至20元的价格卖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5950元。经鉴定价格为6760元。 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从桐城市顺腾宾馆步行至龙眠街道龙眠路程某开设的家联华超市,将该超市后院窗户上的一根钢筋扳断并钻入超市内,盗走14条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及1条中华(全开式)香烟。同日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至20元的价格卖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11250元。经鉴定价格为12530元。 4.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沿桐城市顺腾宾馆步行至桐城市取出作案工具大夹钳,后携带大夹钳至桐城市某兵开设的快活岭烟酒店,用大夹钳夹断店铺侧面窗户上的两根不锈钢管子并进入店铺内,盗走硬中华等牌子香烟一共18条。同日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至20元的价格卖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5400元。经鉴定价格为5970元。 5.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从桐城市顺腾宾馆骑共享单车至桐城市其先前藏匿大夹钳的地方,后携带大夹钳步行至桐城市凌云老店,从凌云老店的围墙翻入院内,准备盗取店铺内财物,发现有人跟踪,遂将大夹钳遗弃在凌云老店院内,从院内翻出来后潜回顺腾宾馆房间内。同日,桐城市公安局在该宾馆房间内将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爆发期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意见,公诉机关仅根据陈某与唐某转账记录来认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应当不予认定。2、起诉书第5起属于盗窃中止。3、唐某具有坦白情节。4、唐某认罪态度好。5、唐某愿意退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性感染肺炎疫情突发事件期间,在桐城市内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5260元,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凌晨,唐某来到桐城市老汽车站附近的一商店,盗走13条硬中华牌香烟和5条金皖牌香烟,并于同日将该香烟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元的价格出售给桐城市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侨联批发超市的老板陈某,销赃获款5950元。经鉴定价格为6760元。 2、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从桐城市顺腾宾馆步行至龙眠街道龙眠路程某开设的家联华超市,将该超市后院窗户上的一根钢筋扳断并钻入超市内,盗走14条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及1条中华(全开式)香烟,并于同日将该香烟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元的价格卖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11250元。经鉴定价格为12530元。 3.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沿桐城市顺腾宾馆步行至桐城市取出作案工具大夹钳,后携带大夹钳至桐城市某兵开设的快活岭烟酒店,用大夹钳夹断店铺侧面窗户上的两根不锈钢管子并进入店铺内,盗走硬中华等牌子香烟一共18条,并于同日将该香烟以每条低于市场价10至20元的价格出售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5400元。经鉴定价格为5970元。 4.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从桐城市顺腾宾馆骑共享单车至桐城市其先前藏匿大夹钳的地方,后携带大夹钳步行至桐城市凌云老店,从凌云老店的围墙翻入院内,准备盗取店铺内财物,发现有人跟踪,遂将大夹钳遗弃在凌云老店院内,从院内翻出来后潜回顺腾宾馆房间内。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来到桐城市老汽车站附近一商店,盗走12条软中华牌香烟,并于同日将该香烟以低于市场10价元的价格出售给侨联批发超市老板陈某,销赃获款6840元。经鉴定价格为7440元。被害人程某于2020年3月12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开设的家联华超市失窃,该局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3月22日在桐城市顺腾宾馆一房间内将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唐某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桐城市指挥部文件、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辨认、扣押、提取、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桐城市疫情突发事件期间,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唐某在疫情爆发期间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起,属情节严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数额不能计入唐某盗窃情节严重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桐城市于2020年1月25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通知,唐某于该时间后且在桐城市区域内发生的盗窃行为,才能认定情节严重,而起诉书指控唐某实施第1起盗窃事实的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凌晨,因此第1起盗窃数额不能计入情节严重数额考量,可作为其盗窃罪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故对公诉机关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虽未能交代具体盗窃地点,但其多次供述是记不清楚了,而非主观不交代,且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属于盗窃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供述凌晨其离开住宿的宾馆准备去盗窃时,发现有人跟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七百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黎俊秀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黎蕾
被告人唐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20)川130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林,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林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林及其辩护人何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林通过攀爬外墙脚手架的方式,串入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75号南充市审计局办公大楼,先后翻进306办公室、401财务室内,撬开401财务室铁皮柜密码锁,偷走现金四万余元,于3时40分许逃离现场。4时许,唐某林到南充市××市场的一家麻将馆,从身上拿出偷来的5000元交给老板任某,用于其打百家乐游戏。
同日13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审计局,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唐某林,14时许,民警发现唐某林出现在顺庆区新月路并对其抓捕,唐某林疯狂逃窜至一小区内,通过小区护栏跳进南充第九中学。通过学校宿舍与教学楼中间过道时,将3万元现金藏于石槽里面天然气管道井中。庚及,唐某林攀爬至教学楼二楼,进入307教室躲避,将4,182元藏于教室空调背后。16时许在教学楼2楼通道被警察抓获。17时许,民警通过307教室监控录像,看到唐某林弯腰在空调边,遂从空调背后查获现金4,182元。 28日16时许,民警带唐某林又到九中学校宿舍,根据其逃跑轨迹再次进行检查,在宿舍与教学楼之间过道处,从水泥石槽里面天然气管道井中查获现金3万元。经比对,从教室查获的4182元,其中有17张百元面额的冠号与审计局何某1从天府银行取出的冠号一致。从水泥石槽里查获现金3万元,全部300张百元面额的冠号与审计局何某1从天府银行取出的冠号一致。
经鉴定,2020年2月27日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室矮柜桌面上提取到一枚左脚灰尘鞋印,系唐某林左脚所穿帆布鞋所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林辩称,自己当天晚上去了审计局是事实,但是只去了305房间,没有到过审计局四楼以上,没有进过审计局除305以外的其他房间。当天自己给任某用于充值打百家乐的5000元钱不是偷的,是自己的钱,因案发前自己向任某、张某1分别借了几千元钱,学校里面找到的钱也不是自己放的,没有证据证实是自己偷了审计局的钱,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唐某林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案发现场只有305房间的鞋印与被告人的鞋子一致,并无证据证实其他房间提取的鞋印及遗留纤维与唐某林有关联,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林去过审计局305号房,无法证实唐某林到过401房间,唐某林是否到过审计局财务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九中校园天然气管道石槽中发现的3万元现金,与被害单位丢失的现金冠字号码一致,只能证实这个钱来源于审计局,无法证实该现金是如何从审计局到达其被发现的位置,监控视频只能证实被告人到过发现该3万元现金的位置附近,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人是否到过这个位置,不能证实该3万元现金系被告人丢弃的;3.在九中教室发现的现金有17张与被害单位丢失的现金冠字号码一致,但是本案中银行取款的金额已经有部分进行了流通,教室里发现的现金是被盗后到的该位置还是经过其他方式流通后到的该位置,有待核实,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到过发现该部分现金的位置附近,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有抛弃现金的行为;4.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林付给任某的5000元钱,经部分提取比对,无法证实是审计局失窃的钱;5.审计局丢失的现金金额只有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证人证实的金额是否为审计局实际丢失的现金金额。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唐某林实施盗窃行为及盗窃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林通过攀爬外墙脚手架的方式,进入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75号南充市审计局办公大楼,先后进入305办公室、401财务室等房间,将401财务室铁皮柜内现金盗走,于3时40分许逃离现场。4时许,唐某林到南充市××市场的一家麻将馆,用偷来的现金支付5000元给麻将馆老板任某,用于其打百家乐游戏充值。
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警后,通过监控录像锁定唐某林为犯罪嫌疑人,14时许,民警在顺庆区新月路发现唐某林并对其抓捕,唐某林逃窜至一居民小区内,通过小区护栏跳进南充第九中学,通过学校宿舍与教学楼中间过道,攀爬至教学楼二楼,后进入307教室等处躲避,于16时许在教学楼2楼通道被抓获。17时许,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唐某林在307教室空调边有弯腰动作,后从该空调背后查获现金4,182元。28日16时许,民警根据唐某林逃跑路线再次进行检查,在宿舍与教学楼之间过道处,从水泥石槽里面天然气管道井中查获现金3万元。
南充市审计局被盗现金中大部份为该局工作人员何某1从天府银行取出后即时归还至单位财务室的现金。经调取何某1当日所取现金冠字号码与本案查获的现金进行比对,从教室查获的4182元,其中有17张百元面额与审计局何某1从天府银行取出的冠字号码一致。从水泥石槽里查获现金3万元,全部300张百元面额与审计局何某1从天府银行取出的冠字号码一致。
经鉴定,2020年2月27日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室矮柜桌面上提取到一枚左脚灰尘鞋印,系唐某林左脚所穿帆布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2020年2月27日接到报案称顺庆区丝绸路175号一单位办公室财物被盗,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民警发现唐某林在南充市顺庆区××街××宾馆,随后立即赶到该宾馆,唐某林在佳豪宾馆附近发现办案民警后立即逃窜,后翻墙至顺庆区××路××南充九中,民警在南充九中经过一个小时的搜捕,最终在南充九中一教学楼二楼阳台防护栏处抓获唐某林。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四川天府银行南充西丽支行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及附页,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何某1于2020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天府银行南充西丽支行取款532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附532张百元人民币冠字号查询图片。 5.提取笔录,证实2020年2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林押到顺庆区新月街66号1栋4单元,并邀请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职工王某森作为见证人,经现场查看,新月街66号1栋4单元1楼至2楼的楼梯间外的电缆线中有被告人唐某林遗留的一只深色男士休闲鞋,侦查人员拍照后,将被告人唐某林遗留的深色男士休闲鞋提取装入证物袋。 2020年2月27日,民警通过教室监控视频发现唐某林在307教室柜式空调旁有丢弃疑似赃物的动作,于是将唐某林押到九中307教室,并邀请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职工王某森作为见证人,经搜查,在307教室柜式空调旁找到唐某林丢弃的赃款4,182元(100元39张、十元20张、5元16张、1元2张),附4,182元人民币冠字号及图片。 2020年2月28日,民警将唐某林押到顺庆区××路××楼××宿舍楼之间,并邀请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职工王某森作为见证人,在顺庆区××路××楼××宿舍楼之间的水泥石槽下找到面值100元的现金3扎,经清点共计30000元(100元300张),附30000元人民币冠字号及图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唐某林处扣押咖啡色条纹西装1件、黑色布鞋1只,在任某处扣押面值100元人民币25张,附人民币冠字号和图片,扣押100元面值人民币300张,唐某林拒绝签字。 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对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室进行勘验的情况,提取305办公室北墙窗户窗框外侧手印、305办公室矮柜东端顶部和北端靠东沿处桌面鞋印、306办公室办公桌北端靠东沿处桌面鞋印、401办公室北墙窗户北侧(外侧)窗台鞋印、401办公室靠西墙北侧文件柜撬压痕迹、401办公室靠西墙北侧文件柜抽屉锁扣纤维、401办公室靠西墙南侧文件柜锁舌纤维、木椅上鞋印、401办公室南侧窗户南侧(外侧)窗台鞋印、401办公室矮柜东端顶部鞋印。 8.现场照片,证实: (1)被盗办公室概貌、矮柜上鞋印、办公桌上鞋印、窗台上鞋印、木椅上鞋印、铁皮文件柜、被撬柜门、锁舌上纤维情况。 (2)侦查人员在南充九中校园内发现疑似被盗现金的现场情况。 9.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南公(顺)鉴(痕)字(2020)01号鉴定书,证实2020年2月27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号××室××室北墙地面矮柜桌面上提取到的一枚左脚灰尘鞋印,系被告人唐某林左脚所穿帆布鞋所留。 10.指认照片,陈某2指认在南充九中内被抓的男子是唐某林、张某1指认2020年2月27日凌晨4点来茶坊的是唐某林、杨某指认住自己宾馆的是唐某林、蒲某1指认和自己一起住的是唐某林。杨某、蒲某1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人是唐某林。 11.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任某于2020年2月27日05:29时给张某1微信转账3000元。 12.杜某1对唐某林遗落在逃跑现场鞋子进行指认,证实照片中的鞋子就是2020年2月27日下午从自己小区抓人现场被警察带走的鞋子。 13.唐某林鞋子初检图片,证实经初检,现场足迹为送检鞋所遗留。 14.人像相似度比对倾向意见说明,证实将案发现场图片与身份证图片进行比对,案发现场所出现的人应该为唐某林本人。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 (1)2020年2月27日下午民警匡磊、王小龙、李凡等人对唐某林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唐某林穿的鞋子被卡在新月街66号一小区楼道处的电缆线上。 (2)公安机关在抓获唐某林时只发现他的左脚鞋子,故只能对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左脚鞋印进行对比鉴定,对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右脚脚印和残缺不完整的脚印无法进行比对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其他生物样本经检测无对比结果,故无检测结论。 (3)2020年2月28日下午侦查人员沿唐某林逃跑的路线寻找,在顺庆区九中校内高中教学楼与教师宿舍之间的水泥石槽内找到现金3万元。 (4)从南充九中高中部教学楼307教室提取到的4182元人民币冠字号与四川天府银行南充西丽支行调取何某1取的53200元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比对,共比对出17张冠字号来自于何某1支取还给南充市顺庆区审计局财务室的钱。
从南充市九中高中部教学楼与教师宿舍楼中间巷子靠教室宿舍墙角出石槽的水泥盖板下提取的30000元与何某1提取的53200元比对,共比对出300张冠字号来源于何某1取的钱。 16.唐某林在2020年2月27日2时至7时的行径路线图、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唐某林于案发当天出嘉豪酒店,经过丰登路九中对面,进入审计局,先后出现在审计局3楼、4楼、5楼、6楼,从案发现场步行至丝绸路与镇泰路路口,后步行至火车站乘坐川RXX**的士到人民花园果城路下车以及与张某1步行至平城街及张某1家的情况。 17.唐某林在南充九中行径路线图、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抓捕视频光盘,证实唐某林于2月27日从张某1家中走出,途经柳林路嘉豪酒店,从新月街翻墙进入九中操场,攀爬至九中教学楼,先后到九中教学楼2楼通道、307教室,在307教室躲避并在307教室空调附近疑似丢弃赃物,从307教室逃窜攀爬至2楼204教室、207教室,后逃窜至2楼通道被抓获并带出九中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唐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19.公共卫生事件等级响应的文件通知,证实2020年1月25日,四川省因新冠肺炎疫情启动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级应急响应,2020年1月29日,南充市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规定,按新冠肺炎疫情1级响应要求,发布公告。同日,顺庆区政府转发该公告。 20.证人证言 (1)弋某的证言,证实和同事陈某1现在在南充市审计局负责财务工作,自己是会计,陈某1是出纳。2020年2月26日下午17点30分下班,自己是办公室最后一个离开的,当时办公室没什么异样,所有东西都在。2月27日9点,自己来到办公室发现财务室被盗了,自己和陈某1办公桌小抽屉被人拉出来翻动过,有3个带密码的铁皮保险柜被人撬了,自己当时就报告了分管领导,出纳陈某1上班后去清理她保管的密码铁皮柜,发现铁皮柜里面的现金被盗了,现金数目整数是4万元,还有几千元零钱记不清楚了。被盗办公室的地点在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大楼××室,办公室的大门没有撬动的痕迹,办公室有两个窗户,因为这段时间审计局在进行外墙装修,两个窗户玻璃都被装修的工人弄坏了,窗户外面也没有安装防护栏。 (2)何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审计局打字员。因头两天财务室的陈某1叫自己还钱,2020年1月20日上午8点20左右,自己到审计局上班就去陈某1的办公室,自己说:我去取钱,没有袋子。陈某1顺手给了自己一个袋子,然后自己就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的四川天府银行,在柜台上取了53200元钱装在陈某1给的那个纸袋子里面,回到办公室将要还财务的45600元点好后还是放在那个袋子里面提到陈某1办公室。整个装钱的袋子一起递给陈某1了,陈姨数了钱后将钱还是放在那个袋子里面,放在她办公桌子上。自己取钱的卡号是6230××××9299。陈某1给自己的是一个有点红色还有一点绿色的袋子。 (3)陈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充市审计局的出纳。审计局前段时间有笔钱被偷了,大概是41300元。这些钱是何某1和黄丽还到单位上的借款,当时何某1还了45600元钱是用自己给他找的一个红绿相间的袋子装起的,有4扎一万元一扎的整钱,还有些零的百元钞票,黄丽还了3300元都是零的百元钞票,再加上自己平时的备用金几千元,加起来52000元左右,后面自己又陆陆续续支出了一些钱,大概还剩41300元的样子。财务室在南充市××楼××号××室。 (4)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开了一个嘉豪宾馆,蒲某1住在自己的宾馆里,唐某林经常来找蒲某1耍。这段时间他跟蒲某1一起住在宾馆211房间。2月27日凌晨自己在宾馆吧台守夜,唐某林来吧台买了一桶泡面就上楼去了,后面自己就睡觉去了。后来听自己老婆说唐某林凌晨出去了,一直没回来。后来查看监控,唐某林是2月27日凌晨2点左右离开嘉豪宾馆的。这两天唐某林上身穿一件咖啡色条纹西装,下身穿一条卡其色裤子,穿一双深颜色布鞋,戴一个粉红色口罩。 (5)蒲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9年3、4月份开始就住在顺庆区新月街嘉豪宾馆的,唐某林跟自己一起住了有十多天了。2020年2月26日白天的时候自己和唐某林都一直在房间里面看电视耍手机,晚上在宾馆老板那里煮了面吃后,就一直在房间里面耍,晚上自己睡觉的时候发现唐某林就起床出去了,他出去的时候应该是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他出门的时候上身穿了一件灰色条纹的外套,下身穿的灰色长裤,脚穿的黑色鞋子,还带了一副紫色口罩。 (6)阳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审计局办公楼的门卫。2020年2月26日自己上夜班,上班时间是下午6点40到上午7点40,自己在上班期间没有发现可疑人员,上夜班时除了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自己都不会让其进入审计局内部。 (7)蒲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审计局小区当保安。在2020年2月26日早上7点20分到2月27日早上7点20分下班期间没有发现可疑人员进出审计局小区。 (8)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自己正在门市里面耍,站在门市里面朝街对面看的时候,突然看见一个男子正在翻九中里面的铁门,然后那个人很费力的朝2楼的平台上翻,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很多警察。 (9)杜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顺庆区新月街66号的门卫。2020年2月27日下午14点左右,自己一个人在门卫室耍,突然一个人推开小区的铁门朝里面跑,飞快的朝小区里面的巷道跑了,这时有七八个警察也朝小区的巷道跑去,自己当时以为警察把人抓到了,结果不一会几个警察出来了,从他们交谈得知,他们要抓的人从最里面一单元的2楼防护栏上面翻到九中里面去了,这些警察就全部到九中抓人去了。
被抓那个人后来跑到窗户外边的防护栏上,有个警察就把那个人的脚拉住,被追那个人的一只鞋子就被拉掉,逃跑那个人就进入九中里面了,后来警察把那只鞋子带走了。当时那只鞋子是一只深颜色男士休闲鞋。 (10)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充九中学校的保安。2020年2月27日那天自己值班,一直在九中门口负责测量体温和进出人员的登记。大概下午2点50分的样子,来了两个警察,他们进去了,后面又进去十来个警察,大概一个小时后,一群警察就在九中教学楼抓了一个人出来。自己没有看见他进入我们学校,他应该是从其他地方翻进去的。 (11)杜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充九中的老师,自己带的高二一班在教学楼307教室。是2020年1月放的寒假,放假后就不会有人再进入教室了,因为疫情一直没开学,所以到现在教室都是空置的。应该不会有人放现金在教室里面的,因为放寒假的时候都会组织学生大扫除,里面只有教学工具,应该不可能有学生将现金放在教室里面。 (12)何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南充九中负责安全保卫工作。2020年2月27日那天自己不值班。领导给打电话说学校进了小偷,让自己处理下。自己到了学校后通过群众反映说有人翻墙进入高中教学楼,当时警察和学校的老师就分成3个组进入搜寻,自己到307教室,看见里面有个人蹲在地上,然后他就沿着空调翻到2楼,自己就大声喊通知2楼搜寻的人,等自己赶到2楼的时候,警察在2楼男厕所防护栏处把那个小偷抓住。 (13)任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凌晨四点左右,报喜鸟来自己的茶馆耍,他进茶馆之后,就找张撇娃借手机打百家乐,张撇娃说手机上没有分,然后报喜鸟就从身上拿出一沓百元现金,数了5000元现金给自己让自己给张撇娃微信转5000元,自己当时给张撇娃微信转了3000元就限额了,报喜鸟说将剩余的2000现金放这,等他以后要上分的时候再转给他。他给的5000元现金有2500元在自己这,给二市场一个叫张某2的人拿了1000元,给赵江拿了1000元,给赵江的老婆项娟拿了500元。
自己和报喜鸟不是很熟,听说他是做贼的,平时喜欢在自己这里打麻将,他经常没得钱,在自己这里打麻将的人都不喜欢跟他打麻将,他打麻将没得钱了还经常问到自己借钱,但是自己一次都没有借过钱给他,只想他不来自己这里。
任某能辨认出唐某林就是报喜鸟。 (14)张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凌晨4点过,自己在二市场旁边的一家茶坊打麻将,突然唐某林来了,问自己手机上还能不能打百家乐,自己把手机递给唐某林说可以,唐某林就给麻将馆老板5000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然后麻将馆老板就给自己微信转了3000元,之后唐某林就一直用自己的手机赌博百家乐。到了早上6点30分,唐某林说要去自己家睡觉,直到下午2点左右,唐某林就一个人离开了。当天唐某林穿灰色衣服、卡其色长裤,戴一个紫色口罩。 (15)张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上午10点过,自己去二市场买菜,因没有带钱,去找茶坊老板任某用微信转账换了1000元现金。 21.被告人唐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唐某林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讯问时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在第三次讯问时称2月27日凌晨自己给茶馆老板任某5000元是自己借的,自己2020年2月24日左右在张撇娃和任某那里分别借了几千元。2020年2月26日晚上自己一直在嘉豪宾馆内和蒲某1在一张床上睡觉,2020年2月27日凌晨2点过,自己睡不着就出门了,出门后就去了任某的茶馆,然后就一直在茶馆用手机打百家乐,直到早上6点30分张撇娃他们打完麻将,自己就和张撇娃一起回到他家里睡觉了。
第五次供述自己于2020年2月27日凌晨两点去的审计局办公大楼,当时正在下雨,自己走到审计局外面的时候看见有正在施工的脚手架,当时就起了歪心思想进去盗窃,于是就从审计局旁边的院子翻了进去,从外墙的脚手架攀登上去,从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的窗子外面进入到办公室里面,但是没有发现里面有值钱的物品,于是就从办公室里面开了大门走了出来,出来的时候看见过道有监控,而且办公大楼的楼下有人,自己担心被发现于是就从楼梯走了下去,然后翻到旁边小区里面就离开了。自己只知道进的办公室在三楼,不知道是哪间办公室,没有到过三楼以上的办公室。2020年2月27日下午,民警叫自己站住的时候,自己不知道是警察,还以为是社会上的人,肯定要跑,当时自己的鞋子也被扯脱了,好不容易才从新月街翻进了九中里面。自己没有扔钱在石槽里面,也没有扔钱在307教室的空调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唐某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南充市审计局财物被盗是否系被告人唐某林实施盗窃行为的问题。
被告人唐某林在案发时段进入了案发地点南充市审计局办公大楼,对此唐某林本人认可,并且有现场监控视频、鞋印痕迹鉴定结论予以印证。监控视频显示其当日凌晨先后出现在被害单位4楼、5楼、6楼,唐某林关于其没有到过南充市审计局三楼以上的办公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林被抓获当天,逃至南充九中,在九中教学楼307教室躲避并在该教室内空调附近逗留有监控视频证实,后公安机关在该教室空调背后查获现金4,182元,其中17张冠字号码与被害单位丢失的人民币冠字号码相同,另公安机关在学校宿舍与教学楼中间过道天然气管道井中发现的3万元现金,300张百元钞票上面全部冠字号码与被害单位丢失的人民币号码相同。因案发时为新冠疫情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期间,南充九中处于封闭状态,而发现前述涉案现金的位置又与唐某林的活动轨迹高度吻合,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被告人唐某林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并在被追捕逃窜的过程中将盗窃所得赃款丢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唐某林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盗窃金额认定的问题。
首先,从被盗单位被盗现金的来源来看,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证实被盗的现金系何某1、黄某归还单位的借款和出纳平时的备用金加在一起陆陆续续支出一部分后剩下的现金,其中何某1归还的现金是从银行取出后即时归还单位财务室,能够通过银行提取到冠字号,而其他的现金则无法追踪到冠字号,故本案盗窃行为人盗窃所得的现金中有部分现金无法比对到银行提取的冠字号亦属正常。
其次,被盗单位财务人员证实前述三部分现金总额为52,000元左右,陆续支出一些钱后大概还剩41,300元的现金被盗,则其被盗前正常支出流通的货币金额仅为1万元左右,由此可以排除九中307教室及天然气管道井中提取的3万余元现金系财务人员正常支出流通后通过其他途径到达提取现场的可能。故对九中307教室及天然气管道井中提取的现金共计34,182元,均应认定为本案盗窃金额。
第三,唐某林在案发当天支付给任某的5000元现金,系在案发之后极为临近案发时段的时间进行支付,关于该5000元现金的来源,唐某林辩称是自己的钱以及案发前在任某等人处借的钱,但均未得到印证,结合被害单位报案所称的被盗现金金额,本院认为,对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唐某林在审计局盗窃所得金额。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林的盗窃金额为39,182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盗窃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林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新冠疫情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财物39182元,其盗窃财物的数额达到四川省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6,682元发还给被害人南充市审计局。
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林继续退赔被害人南充市审计局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廷荣
人民陪审员 赵小彦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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