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案例|施工人被诉天价违约金,律师出手实现成功反转

施工人被诉天价违约金,律师出手实现成功反转

文/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案例导读

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能源公司发电站项目,因种种原因竣工时间比约定时间晚了几百天。能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未移交竣工资料违约金、垫付材料款等共计1400多万元。本所合伙人张海龙律师担任被申请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最终实现成功反转,不仅帮委托人免除了全部违约金,而且通过反申请帮委托人追回质保金105.6万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以仲裁庭超越仲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所律师出庭对能源公司的撤裁理由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逐一反驳,最终法院驳回了能源公司的撤裁申请,该案取得完胜。

基本案情

一、2014年11月11日,某能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并约定了固定总价、工期、违约条款等。合同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二、2019年2月3日,能源公司以建设公司工程逾期511天、未移交工程资料等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设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未移交竣工资料违约金、垫付材料款等共计1403.37991万元。

三、2019年4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建设公司答辩:(1)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无效;(2)工程逾期是能源公司的原因造成;(3)能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反请求:(1)能源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105.6万元;(2)能源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45万元。

四、针对建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能源公司答辩:(1)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2)能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五、2019年7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案字第1389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裁决:能源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万元;建设公司支付能源公司垫付材料款58.289968万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六、2019年8月22日,能源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仲裁裁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3)仲裁庭未向能源公司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否剥夺了其变更仲裁请求及举证的权利;(4)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5)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

申请人能源公司主张:(1)本案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均无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仲裁庭径行认定合同无效,并据此作出了仲裁裁决,程序违法;(2)仲裁庭未向其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剥夺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及举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3)《城乡规划法》第38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仲裁庭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本所律师代表建设公司主张:(1)建设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抗辩合同无效,仲裁庭基于建设公司的抗辩将“合同是否有效”列为了双方争议焦点,且双方就合同效力实际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仲裁庭并非超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另外,《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仲裁庭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2)《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庭的释明义务;且仲裁庭是否释明属于实体问题而非仲裁程序问题。(3)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且适用法律错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枉法裁决”情形;能源公司并无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和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本案仲裁员“枉法裁判”。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所律师代表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就前述争议进行了详细论述,摘要如下:

一、本案不具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首先,(1)本案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本案裁决事项不属于不可仲裁的情形;(3)本案仲裁裁决书主文共计8项,全部属于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范围;(4)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

其次,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合同是否有效”是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见仲裁庭审笔录第134-137行),双方围绕合同效力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因此本案不存在没有审理、没有让申请人充分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而径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仲裁庭审查合同效力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抗辩,并非仲裁庭无故审查。况且审查合同效力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法律评价,法庭和仲裁庭有权主动审查,并不必然受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综上,本案没有《仲裁法》第5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不具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本案审理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规定程序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请人对仲裁庭审程序亦当庭表示 “无异议”(见庭审笔录第788-789行)。

其次,合同效力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申请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十分清楚(见仲裁庭审笔录第426-433行),但其并未提出变更请求,属于申请人对自身变更仲裁请求实体权利的默示放弃。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如果明确要求其变更仲裁请求,则属于对申请人的偏袒。

第三,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企图证明仲裁庭发现合同无效后,有义务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并给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机会。但申请人的引用属于断章取义。复函本意是:(1)在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时,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2)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本案并未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赔偿责任作出裁决,与复函情形完全不同。

第四,申请人称仲裁庭剥夺了其举证权利。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将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和反请求送达申请人后,即告知了申请人举证权利(见仲裁庭审笔录第108-109行、148-150行、414-415行、第777行),申请人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力,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制作了庭审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充分发表各自意见的机会,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没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本案不具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举出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和徇私舞弊的枉法裁判行为。因此,申请人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成立。

综上所述,能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4民特437号《民事裁定书》,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驳回了申请人能源公司的撤裁申请。

裁判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能源公司提出仲裁案件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仲裁庭径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据此作出裁决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审查合同的效力,也即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仲裁庭审查范围。合同效力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必须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有权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因此,能源公司以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无效,仲裁结果超出请求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源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向其释明合同无效后果致使其失去变更仲裁请求的机会以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两个理由,均为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与处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律师手记

第一次看到能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和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时,真的感觉到沉甸甸的。当就申请书涉及的几个问题向委托人询问、委托人回答“工程竣工时间确实比约定时间晚了好几百天,能源公司预付款和进度款都按合同及时支付了”时,更是感觉到这个案子很难打。但,委托人执意认为能源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施工许可证、能源公司跟当地村民有争议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天气寒冷无法正常施工、甲供材未能及时到位等是导致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要求律师一定要帮忙。做过建设工程案子的律师都知道,在甲方没有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施工单位仅以上述理由抗辩,并且还没有足够的签证资料支撑,铁定是要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所以,当时没有答应接这个案子。但委托人的委托意愿很强烈,我只好开了个证据清单给他,让先准备资料,看后再定。

委托人离开律所后,我按办理建设工程案子固有的流程,检索了案涉工程的立项手续、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招投标手续,发现该工程虽然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但可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检索到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打电话问委托人,他们也不清楚本工程有没有立项、有没有合法招投标。据此,我准备了应诉方案,即:否定合同效力作为第一道防火墙,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作为第二道防火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为第三道防火墙。取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方案拟订了取证计划,然后和委托人开始了漫漫的取证征途。

仲裁庭审中,对方竟然对我方的抗辩毫无准备。不仅自认了案涉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而且还承认并未按《招标投标法》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案件进展到这一步,能源公司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自然就不是问题了。后来,能源公司也未根据案情变化及时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了其一溃千里。我方通过反请求,还成功索回了105万余元质保金,可谓是大获全胜。

这个案子给我的感悟是:作为一名律师,无论代表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论是仲裁案还是诉讼案,一定要把案件涉及的所有情况搞的清清楚楚。就建设工程案而言,不论诉讼(仲裁)请求是否涉及,立项手续、土地手续、规划手续、招投标手续、施工许可手续等这些基础资料都一定要拿到,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资料、索赔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对方的签收资料等等虽然浩如烟海,也都要尽可能全部收集到。这样才能对案情了如指掌,才能对瞬息万变的庭审应对自如。还要对诉讼或仲裁程序十分熟悉、运用自如,万一庭审中出现了突发情况,某项请求立不起来,应当及时申请变更,这样才能避免出现局部失败导致满盘皆输的极端后果。

本文作者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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