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效力的司法实践分析——从《民法典》第412条说起

《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需要具备一项两个条件:其一,自抵押财产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孳息;其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须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但是,该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如何适用,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此,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判例,进而揭示出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的适用问题。例如,(2017)浙民申61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争议就是涉案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97条(现为《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对此,该判决书认为查封与扣押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根据“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的理念,对法院查封行为也应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而且,本案抵押物属于不动产,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实践中对不动产也多采取查封而不是扣押的强制措施。原判将本案查封行为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因此,在本案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房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租金。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精神,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只需要“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即为已足,以保障其知情权。从本案事实看,在工行普陀支行对泰乐公司、华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以及抵押权后,华隆公司、工行普陀支行以及朱冰三方曾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暂缓支付租金等,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作处理。显然,朱冰作为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抵押权以及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等事实已经知晓,故本案并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法定孽息的例外情形。

在某种意义上,(2017)浙民申614号民事裁定书是对《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类推适用,但是“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的理念也勾勒出了使用该法律规定的轮廓。对此,笔者选取了(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全面地揭示了《民法典》第412条的司法适用历程,例如该判决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国联公司在另案中的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收益?如果及于,何时及于?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究竟是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还是国联公司对案涉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分析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天津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国联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案涉九处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3年2月6日经登记设立。显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九处房产已被江苏高院另案查封,但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天津远东百货

在此情况下,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法定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本案质权设立时国联公司的抵押权尚不及于案涉租金,本案质权当优先于另案抵押权受偿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即未通知的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则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对此,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197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对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还进一步指,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受清偿后上述租金仍有剩余,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剩余部分之租金可主张优先受偿。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江苏高院另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在另案抵押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租金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更何况,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案涉九处房产之上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质权的标的即收取租金的债权已经终止,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亦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的结论即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而言,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们会发现,对于任何一个问题,几乎都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时候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同样的法律规定,类似的案件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在有明确判决结果的司法实践,似乎遵循的却是写论文的理念,即“言之成理”。这当然,也是我们研读司法判例的意义之所在,作为诉讼律师,案件最终是由法院,法官裁判的,通过对不同的裁判观点的了解,也是走向诉讼精细化的的一个方面。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梳理出针对《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适用的裁判规则,系未对读者能有所助益:第一,查封与扣押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根据“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的理念,对法院查封行为也应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

第二,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只需要“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即为已足,以保障其知情权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第三,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

第四,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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