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 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三个案例意见不同!

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三个案例意见不同!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或者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常将款项的支付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相结合。审判实务中,尤其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发包方通常会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那么这种抗辩,是否属于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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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1.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2.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主要义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可构成法定解除条件。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不能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因为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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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经典案例1

1.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时,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付款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而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 经典案例2

2.协议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另一方可以根据约定拒绝付款。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 经典案例3

3.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但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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