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效力规定》的原则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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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如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行为指引与裁判规则的作用力,溯及力问题亟待厘清。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以往散见于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随《民法典》同时生效,为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和衔接建立了一套具体的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另确定了“有利追溯”、“空白追溯”的例外情形,并严格限定了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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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力的原则与例外——解读与示例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源于其作为行为指引所必须的明确性、后果可预测性的根本要求,对此《立法法》第93条[1]予以明确,《时间效力规定》亦遵从此基本原则,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上文提到的“援引新法说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也衍生于此。“有利溯及”与“空白追溯”则作为例外情形。
“三个有利于”中“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如何理解?例如《民法典》第686条一改《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显然,《担保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而《民法典》则倾向于保证人。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有利于应解释为对各方均有利,既保障当事人权益又不增加其他当事人义务责任,不能仅为某一方“增加法定义务”或仅为某一方“新设法定权利”。[2]
再如,按照过去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不能证明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与自己无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1254条则进一步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同时其有权向真正侵权人追偿。此外,1254条还进一步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相比之下,《民法典》1254条打破了“一体受罚”的处理思路,强调了对于实际加害人的查明,降低了其他未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
“当时无规定,现在有规定”,空白追溯适用新法的规则,源于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如条文载明,适用空白追溯原则时不能绝对化,如果《民法典》的新规定严重突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预期,实质上更改了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则不能一概溯及既往,应具体分析。[3]
比如保理合同虽作为《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但在《民法典》施行前,早已存在诸多保理交易模式,司法实践中亦常涉及因保理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对保理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一节的规定并非赋予当事人新的权责关系,而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固定和明确,不属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实际上,《民法典》及《时间效力规定》生效前,司法实践中便有运用“空白追溯”规则的先例。2014年的《证券法》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并无规定。而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92条第三款则对受托管理人的起诉主体资格予以肯定。在(2019)沪74民初901号、(2019)沪74民初901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某证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2018年9月召开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获得了代表持有人采取法律行动的授权,遂对于2019年《证券法》施行前发生的授权行为,适用前述第92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了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证券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本案例中也体现了“空白追溯”必须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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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王琪 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