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类案裁判规则分析

作者:许秋莉

编者按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婚姻家庭编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重大修改。就疾病婚的效力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将疾病婚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原《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现代医学领域没有事关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明确界定。《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脉络,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决定权交还当事人,更能体现法律对缔结婚姻自由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因此,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人民法院在审查被隐瞒一方提请的撤销婚姻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时,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婚姻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未如实告知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1]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生效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新闻报道等进行研究,以期对该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参考。

笔者团队通过对2021年1月1日之后公开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新闻报道进行检索及整理,截止至2021年8月6日,总计获取相关案例47个,其中有6个关联性差,有11个是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有2个重复,故有效案例为28个。在检索到的28个可供参考案例中,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有18个,不支持的案例有10个。排除部分高度相似同类案例,以及部分新闻报道中无具体裁判观点的案例,现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18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和基本案情整理如下:

 一、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

从支持撤销婚姻的10个案例中,可看出法院支持的理由都是原告的诉请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时具备:

1.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方;

2.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其中被认定为属于撤销事由的“重大疾病”主要是以下两类,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症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疾病。

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不宜结婚的疾病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染色体问题无卵巢)、尿毒症、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等。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

1.夫妻一方隐瞒患有血友病A型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血友病 A 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撤销婚姻。

案例索引:傅某诉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2021年4月8日第3版

审理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傅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黎某相识恋爱一年多后,于2020年5月下旬登记结婚。2020年8月,被告在当地一医院拔牙后出血十多天不止,后经该医院诊断为血友病A型。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解释中载明“A型血友病以X连锁隐性方式遗传,患者多为男性;女性携带者有50%的几率将致病变异传递给子代,其获得致病变异的子代中,儿子往往是患者,女儿为携带者。”被告在婚前已知晓自己患有此病,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原告,且该疾病未治愈。

2.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即使该疾病不在传染期内,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虽被告所患艾滋病已经不在传染期内,不属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但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法治报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4日文章,文章标题为“隐瞒艾滋史结婚还有了孩子,上海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撤销婚姻关系”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2020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后江某向李某坦白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虽然最终证明李某并未被传染,但江某的病依然让李某无法接受。李某决定终止妊娠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

3.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淋病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中的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郭某某患有淋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且难以治愈,郭某某在结婚登记前对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现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以郭某某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郭某某表示认可,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鲁0102民初3323号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发现郭某某患有淋病, 12月27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郭某某患有“淋球菌性尿道炎(慢性)”。庭审中,郭某某自认患上述疾病约七、八年,现在仍未治愈,婚前未向王某某如实告知。

4.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梅毒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孙某早于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梅毒, 未向王某履行婚前告知义务, 对于王某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具有重大影响,判决撤销孙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案例索引:标题为“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文章,法制网2021年7月26日

基本案情:孙某与王某于2020年10月初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202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与孙某分房居住。后王某得知孙某患有梅毒的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5.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自2016年起至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被告婚前没有将该病情如实告知原告,故原告依法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川1011民初218号

基本案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自2016年起至今均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16年12月被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6.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躁狂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疾病等属于法定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被告张某自某某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被诊断为躁狂症,至与原告蔡某结婚登记前多次住院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张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蔡某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蔡某要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1)皖1322民初1159号

案情简介:原告蔡某、被告张某于202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8月,因张某行为异常,随母亲韦某与蔡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状态。经查,张某曾于2016年之前在徐州某某康复医院治疗,诊断疾病为“躁狂症”,后多次因该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

7.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李某所患“双相情感障碍”,足以影响原告王某决定结婚的自由以及双方婚后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虽然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前告知过其曾“受过刺激”,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将其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王某诉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3日第3版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于202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准备结婚时,李某母亲告知王某,李某曾在上学期间“受过刺激”。2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3月某日,李某在家突发疾病,李某母亲让王某将其送往江津区某精神病医院。经医院诊断,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据该院医务科相关负责人介绍,该病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为抑郁,一种表现为躁狂,临床表现为躁狂发作或抑郁发作和躁狂发作交替发生,为国家重点管理的六种严重精神障碍之一。

8.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严重抑郁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符合《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闽0821民初242号,陈某诉郭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24日第三版

审理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20年,罗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交往几个月后于当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丈夫罗某发现妻子李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但李某未在婚前如实告知,罗某及其家人无法接受,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人婚姻。

(二)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被认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实践中,有三类疾病是《母婴保健法》未名文规定但一般被认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染色体问题无卵巢)、尿毒症、生理缺陷(不能生育)。

9.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患有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且被告未将其患病一事在结婚登记前告知原告。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不能生育的事实,足以对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影响到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本院亦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关于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且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浙0109民初452号

案情简介:杜某和张某于201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20年4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有先天染色体问题,无卵巢,无法生育。4月21日,被告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中的检查意见为“始基子宫可能”。此后原、被告因婚姻及彩礼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10. 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尿毒症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宋某患有尿毒症,不适宜生育,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尿毒症,并经住院治疗,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地告知原告曹某,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1)鲁1521民初954号

案情简介: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于2020年12月初通过网络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2月11日,曹某发现宋某患有尿毒症。同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未支持撤销之诉的案例

从未支持撤销婚姻的8个案例中,可看出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或者不能证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或者被告患病的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虽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在结婚登记前已如实告知原告;3.原告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提出撤销婚姻之诉。另外,还有法院是基于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不具有溯及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一)夫妻一方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例如抑郁症、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等疾病。

11.夫妻一方婚前患有抑郁症的,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另一方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该条款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扩大化适用。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作理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一方面并无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抑郁症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沟通问题,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2021)浙0702民初1387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20年5月初通过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称其发现被告有重度抑郁症,经常晚上做出自辱、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任何精神疾病,也没有任何相关就诊记录,并称其患有抑郁症仅是2019年某段时间,并且已经于婚前恢复,无任何异常症状。

12. 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症,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另一方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小张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

案例索引:小张诉小林撤销婚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2021年5月21日第3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9年5月1日,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林。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两人于2020年8月底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小张意外地发现丈夫小林背着她服用一种药物,经过小张多次询问,小林才向她坦白多年前其曾患有甲状腺癌,但现已治愈,只需长期服药。小张认为小林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选择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二)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一方患有《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13.夫妻一方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川1621民初589号

案情简介: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双方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21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如实告知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某医院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精神分裂症)、残疾人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载明:精神残疾)。

(三)被认定患有疾病一方已经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或未不属于隐瞒

14.患有疾病一方已经履行了婚前告知义务,虽告知不充分但不属于隐瞒,另一方以此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在医学上应认定为重大疾病。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有过心理问题,有过被害妄想症的症状,但已经治好了,和正常人一样”,而事实上,被告婚后病情稳定,能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见,原告在婚前是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被告婚前就其患有精神疾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未能谨慎对待,未深入了解被告的病情,盲目草率结婚,现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皖 1503 民初 2118 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9年时间,其主要表现为“疑人害己,行为紊乱”。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自己有点抑郁,但是已经治疗好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告知其“有过心理问题,有过被害妄想症的症状,但已经治好了,和正常人一样”;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有异于常人,下巴抖动,靠服用药物才能控制,由于长期服药产生的副作用导致被告部分咀嚼功能丧失;现被告的精神疾病通过周期性注射药物治疗病情稳定,能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目前在某某学院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15.夫妻一方婚后偶发急性重大疾病,且无证据证明该疾病系婚前所患,另一方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应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庭审中,经查阅病历及就诊记录,虽然被告发病时间距离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较近,但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系急性,且目前未发现被告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记录,亦无家族遗传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21)津0106民初770

案情简介: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婚后被告因失眠等原因至某医院就诊,后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后又再次因精神分裂症由原告陪同至某医院就诊。某年某月某日刘某的病例记载:家属否认家族两系三代患有精神疾病即神经系统疾病史。后,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四)夫妻一方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出一年除斥期间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患病住院期间另一方陪护的,推定另一方在陪护期间应当知道对方患病的事实。

裁判要旨:原、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结婚,婚后被告于2016年先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多次陪护过被告,但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的病情,显然不符合常理。鉴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特殊,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多次陪护,故本院推定原告在2016年应当知道被告的病情。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婚姻,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2021)豫0781民初52号

案情介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于2020年11月起诉被告马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为由,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经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住院,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征,高血压Ш期极高危险组。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9日、3月2日住院,两次住院,原告均在医院陪护被告。

17. 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工作人员指出一方持有残疾人证,需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才能登记结婚的, 应当认定另一方自结婚时知道对方患病的事实。

裁判要旨: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出被告持有残疾人证,而被告生理上并无任何残疾。此外,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现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后才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结合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以及被告每月均到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的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初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案例索引:(2020)浙1004民初5692号

案情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精神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每月需要到医院领取药物进行治疗。近些年,被告的精神状况较好。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登记处工作人员曾指出被告持有残疾人证,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才能登记结婚,并当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经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工作人员当场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仍需每月服用药物以稳定病情。2020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以被告李某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五)《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决。

18.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支持撤销婚姻

裁判要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双方婚姻关系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应适用原《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2021)浙0604民初1851号

案情简介: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通过相亲认识,后登记结婚。2021年3月10日范某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纠纷诉讼,主张撤销其与赵某的婚姻,范某诉称婚后经过和赵某沟通得知其患有不孕不育的严重生理问题,赵某辩称其与范某的婚姻合法有效,不属于撤销范围。

[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第102页。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