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原则法、例外法、两者的区别实益

台湾地区法学家韩忠谟

十四、原則法、例外法、兩者的區別實益

(一)意義: 

法律是規定社會生活的準則,一經確立,固然可以對於有關事件一律適用 ,然而世事千變萬化,往往因情節有毫釐之差,而意義迥然不同,法律為求公平 勢須斟酌調停於期間,不可拘泥一格,是以對法律關係一面確立通常適用的原 則,一面也承認在情節變異時,應適用不同的法則,以示例外,前者稱為原則法, 後者稱為例外法

(二)事例: 

  1. 規定在不同條文:

    (1)原則法: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規 定原則上在一般情形下,人之權利能力應於出生時開始,至死亡結束。

    (2)例外法:民法第七條規定:「胎而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力 益之保護視為既以出生」。是為前述第六條出生之例外。而民法第八條、第九條 之死亡宣告,即為終其之例外。

    2.規定在同一條文:通常都以「但書規定」或「除外規定」兩種方式表示之。

    (1)但書規定:如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之 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條前面不罰為原則規定,其後但 書為例外規定。

    (2)除外規定:如憲法第一三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 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 權」。本條後段「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係原則規定,但其例外在 於「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如憲法第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 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即是。

    (三)區別實益:

    1.就解釋而言:原則法從寬解釋例,例外法從嚴解釋,以免喧賓奪主。

    2.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3.就舉證而言:原則法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例外法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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