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区别(案例)
(2019-02-15 07:40:26)
分类: 食品安全、药械监管
机构改革正当时,不管如何改革,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都有利于基层执法人员有效打击各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于当前一些监管依据存在重叠、模糊的地方,给基层监管人员尽职履责带来了困扰。本文结合一线工作实践,浅谈预包装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概念,准确界定两者的关系与区别,对于依法高效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基层监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将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混淆的情况,不仅消费者无法正确识别,就连企业对此也是模糊不清,更甚者监管部门之间或者内部也存在不同认识。
一、执法案例
某日,某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辖区某超市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经执法人员检查,举报人所称混有异物的食品为“××枣夹核桃”(包装标签标示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该食品包装完好,透过包装可见有一“带翅膀的虫子尸体”。
消费者认为,经过生产工序包装好的食品不应该出现虫子尸体,而且通过感官即可判断,要求监管部门以混有异物为由立案处理并且要求赔偿。
该超市认为,该食品中出现的虫子尸体不属于异物范畴,该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是红枣和核桃仁物理分拣包装的组合,生虫长娥是自然属性,所以该食品中出现的“带翅膀的虫子尸体”不能算是异物。
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净含量及其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签信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及GB7718-2.1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非超市认为的食用农产品,且该食品执行标准中对食品原料感官也作出了明确要求。执法人员随即以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进行立案处理。
该超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载明了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以及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判定。因此,本案中涉案食品“××枣夹核桃”属于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投诉人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便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从而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不属于混有异物。于是撤销了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的争议观点
1、涉案“××枣夹核桃”属于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GB7718-2.1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示的食品。
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内容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此,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性规定进行定性处理。
2、涉案“××枣夹核桃”属于食用农产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载明了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涉案食品属于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混有异物情形,将涉案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混有异物食品进行定性处理是不合理的。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干制红枣》(GB/5835-2009)
四、笔者观点
该案中涉案食品“××枣夹核桃”从本质上讲属于食用农产品,从外包装标签上看属于预包装食品,两者并不矛盾,但应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载明的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判定的情形进行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1、涉案食品“××枣夹核桃”是以原料为红枣和核桃仁经过分拣、剥壳、切割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且红枣和核桃仁均是从传统的种植业中获得的,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2、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预先”和“定量”两大特征,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妥之处。
3、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概念无明确界限,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应是交叉关系,在日常监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区分。
4、本案中涉案食品“××枣夹核桃”是以食用农产品“红枣”和“核桃”作为原料,经分拣、剥壳、切割等加工而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且干制红枣国标GB5835中,即使是一等品,也允许有限度的虫果存在,涉案食品非真空包装,如果虫卵在适宜条件下就有可能会孵化成虫或成娥,所以该食品中出现的“带翅膀的虫子尸体”不可与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异物混为一谈,并且在购买时通过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便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从而保证食品安全。
在基层监管实践中,一线执法人员往往面临来自“职业打假人”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压力,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复议、诉讼甚至监察委的问询。如何准确运用法律法规,依法尽职履责,保障食品安全,任重道远。